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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侯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邢某、李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邢某,侯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云南”,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绰号“光头、安徽”,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绰号“猴子、小光头”,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尚某,绰号“酒鬼”,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烧烤”,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7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王某甲盗窃;邢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接到杨宅村崔某烟酒店内,撬门进入后盗得被害人崔某烟酒店内硬壳芙蓉王、软红长嘴利群等七种品牌香烟共计十七条,并将窃得香烟以13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52元。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王牌村玉富超市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超市内人民币200元及五包软红长嘴利群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天豪超市,撬门进入后盗得被害人李某丁超市内的硬壳中华、硬阳光利群等九种品牌香烟共计三十九条及若干散烟,并将盗窃所得的三十九条香烟以近四千元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邢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4元。4、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豆豆烟酒店内,盗得被害人曹某烟酒店内硬阳光利群、硬盒中华、白沙和天下品牌共计五条香烟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窃得的香烟及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邢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电脑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5、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黄五元新区怀胜超市,盗得被害人张某乙超市内硬盒中华、硬壳芙蓉王等十种品牌香烟共计五十七包。后将窃得香烟以800元左右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17元。6、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火车南站望月超市内,盗得被害人江某超市内休闲利群、软壳中华等十九种品牌香烟四百五十六包。后将部分价值10266元香烟以6400元左右低价卖给被告人邢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628元。7、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先云(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左邻右舍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屈某超市内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等十二种品牌香烟共计一百一十三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75元。8、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先云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黄元村旭辉超市内,盗得被害人杨某超市内硬壳芙蓉王、软壳玉溪等六种品牌香烟共计四十四包及100元左右硬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12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5月11日两次所窃香烟共一百五十七包以2200元卖给被告人邢某。9、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将平时所盗香烟中剩下的软红长嘴利群、软紫云烟等四种品牌香烟共计八十五包以600余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87元。二、侯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尚某、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蒋能平(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洪源社区鸿运路56号,将被害人吕某、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及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4元,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蒋能平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下钱村钱某所开的杂货店内,由侯某负责望风,蒋能平进入杂货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钱某店内硬壳黑色利群香烟、硬壳中华等十二种品牌香烟共计一百五十七包及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告人侯某将其中的十一包软红长嘴利群及一包硬壳芙蓉王牌香烟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尚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67.2元,尚某购买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19元。3、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蒋能平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新村16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7元。4、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长毛”(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217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中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段某(另案处理)介绍,侯某将窃得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低价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5、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伙同“长毛”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154号门口,将被害人强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段某介绍,侯某将窃得的电动三轮车以1700元的低价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71元。6、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侯某在明知邢某处的香烟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邢某处购得硬盒中华、硬阳光利群等九种品牌香烟共计二十九条,并分别将其中硬壳中华、硬阳光利群等七种品牌共计十七条香烟、三条老版利群香烟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尚某、陈某甲。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尚某处的香烟为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尚某购得的价值人民币2594元的香烟转移到张某甲家中藏匿。经鉴定,侯某购买的香烟价值5964元,尚某购买的香烟价值4097元,陈某甲购买的香烟价值39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李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7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侯某、邢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甲、侯某、邢某、尚某、陈某甲的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查扣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起、第6起盗窃香烟数额有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侯某盗窃;原审被告人侯某、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张某乙、江某、屈某、杨某、吕某、宋某、钱某、王某乙、陈某乙、强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邓某、李某乙、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谢先云、蒋能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侯某、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原判认定部分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侯某、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侯某、邢某、李某甲、尚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邢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