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张景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张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涛,男。委托代理人计远宏,男。被告张景江,男。原告李涛与被告张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计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景江于2013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和模板,总价款为20,475.00元,并承诺近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没有回款等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20,475.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两倍计算为4,612.00元(从欠款之日起到起诉日),合计为25,09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景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2013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落叶板450块,价格为20,475.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付此款;另一份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景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涛于2012年在天津注册“天津市东丽区益满财建材销售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景江于2013年11月21日从原告李涛处购买落叶板,总价款为20,47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单”,注明了“欠4米落叶板450块,每块单价45.50元,约定2013年11月23日前还款,本欠款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总货款1%滞纳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落叶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义务。被告张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两倍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欠款凭单”备注一栏中约定“本欠款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总货款1%滞纳金”,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涛货款20,4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580.00元,均由被告张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