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后继友与谢春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继友,谢春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12号原告:后继友,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谢春清,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赵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后继友诉被告谢春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继友、被告繁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继友诉称: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谢春清驾驶皖BXXE**小型轿车沿繁昌县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迎春东路城关一小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BG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繁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清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继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具体伤情为:1、多发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经过8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建议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2016年1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后继友头面部损失(面部挫裂创疤痕﹥10.0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经查:被告谢春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528.69元;2、护理费:45天104.3元/天=46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5、交通费:480元;6、误工费:120天130.4元/天=15648元;7、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483910%=49678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9261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工作单位“繁昌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求偿依据;5、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求偿依据;8、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情况;9、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10、被告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繁昌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XX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给予赔偿;4、原告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给付赔偿;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居住城市的证明及失地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无工资表等相互佐证;6、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谢春清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谢春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谢春清驾驶皖BXXE**小型轿车沿繁昌县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迎春东路城关一小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醉酒后驾驶的皖B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1、多发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建议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2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春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头面部损失(面部挫裂创疤痕﹥10.0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经查,皖BXXE**小型轿车在被告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春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528.6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系繁昌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底离职。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谢春清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和被告谢春清各自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谢春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528.69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可予以一并处理。四、由于被告繁昌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非医疗保险用药的审核报告,故对被告繁昌县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繁昌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7月底离职后,在其他有关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被告繁昌支公司辩称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七、虽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原告原系繁昌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底离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八、对被告繁昌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九、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28.69元(被告谢春清垫付);2、护理费:45天104.3元/天=46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误工费:120天74.48元/天=8937.6元;7、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483910%=4967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3727.79元。因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繁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1609.1元+10000元+(12118.69元-10000元)50%=82668.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谢春清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528.6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继友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826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后继友返还被告谢春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5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后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后继友承担100元,被告谢春清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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