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邱明理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邱明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执行人邱明理,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明理的银行存款677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代荣龙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