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邱明理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邱明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执行人邱明理,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明理的银行存款677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代荣龙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