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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695号原告黄某甲,男,197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197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01月01日结婚登记。1999年09月23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8年10月0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长期冷战,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近两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过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由被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常年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挣钱,彼此的确很少交流和沟通,但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从未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原告所陈述的自2015年春节起便分居生活不是事实。2016年03月01日,由于婆婆要回富顺县互助镇老家生活居住,孩子又在富顺县城上学,故原、被告要分开居住生活,目的是为了分别照顾老人和孩子。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觉得非常意外,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及证人郭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01月01日结婚登记。1999年09月23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8年10月0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依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能相处生活十多年,婚后也共同育有两个女儿,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缺少交流和沟通,但彼此很少发生争执,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加之现原、被告之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其成长。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相互包容、体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晋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