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3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中兴、人民陪审员向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甚者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向某甲、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归还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某某、婚生子向某丙、婚生女向某甲、向某乙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向某甲,2010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向某乙,2012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向某丙,以上三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双方沟通不及时,偶有吵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6年3月10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向某甲、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归还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松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人民陪审员 向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