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洪贫、曹洪铸诉被告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西曹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贫,曹洪铸,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沂水县道托乡西曹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曹洪贫,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曹洪铸,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振山,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曹洪治,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曹洪祝,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道托乡西曹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曹河村委会),地址沂水县道托乡西曹河村。法定代表人:曹洪治,该村委会主任。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曹洪贫、曹洪铸诉被告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西曹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贫、曹洪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众,被告曹洪治、李振山、曹洪祝、西曹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李振山担任西曹河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被告曹洪治、曹洪祝两人担任村委委员。因铁矿开采将两原告在本村的7.6亩土地淹没,无法耕种。两原告找到村支部书记李振山及村委委员曹洪治、曹洪祝,要求村委解决此事。经村委研究决定,将两原告的7.6亩土地由村委进行承包,每亩每年承包费2000元,承包期截止到2012年年底,并由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三人和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一年的承包费,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款60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曹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2007年,富源矿业欲在我村开采铁矿,因涉及到很多村民的土地,富源矿业不想与村民打交道,让答辩人与村民交涉使用承包土地的事宜。后答辩人将此情况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作了说明,原告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富源矿业使用,并委托村委进行土地流转,答辩人便以时任村委主任李振山、村委委员曹洪治、曹洪祝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实际上是委托流转协议,并非是流转协议。承包费也是由富源矿业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发放给各户村民。答辩人及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自始至终没有占有、使用、管理过两原告的7.6亩承包地。因此,两原告起诉答辩人及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要求承包费,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8年,答辩人与两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后,虽然富源矿业在2007年、2008年未使用土地,但仍然将两年的承包费3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往下发放,答辩人于2008年3月24日将30万元承包费发放给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几十户村民。由于2009年富源矿业仍未投产,承包费便未再支付,所有的承包地还是由原承包户管理耕种着,一直到2010年,富源矿业投产才将土地占用。2010年富源矿业以村委名义又与两原告的代表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以土地整理的名义将原告所承包的西曹河村水库承包地全部收回,并支付给原告土地赔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共计215802元(该款也是由富源矿业支付)。因此,即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由于原承包地已收回,《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当然终止,两原告无权再主张承包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辩称,我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当时我们三人是村委成员,作为经办人给协调原告和富源矿业征地的事,承包费应该由矿上支付,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曹河村委会签订了《西曹河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6690元,承包期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二、承包面积4亩8分,东至偏崖东凌,南至坝坎,西至地坎,北至大坝;三、管理方式,水库容水以抗旱为主,在不影响抗旱的前提下,水面由乙方管理使用,抗旱时村民无偿用水,乙方不得干涉,水库平时注意蓄水存水,乙方不得以种地为目的放水,在汛期紧急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水库的排放水量,乙方不得干涉;四、合同到期后,水库附带地种植的树木,由甲方协助乙方联系有关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特产税及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五、本合同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如变更,需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2008年03月03日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曹洪贫、曹洪铸)同意将自己位于(公墓林)前身水淹地7.6亩转包给乙方(李振山、曹洪治、曹洪祝)经营管理,转包时间与原水库承包合同相同,按2000元/亩的价格,除2008年按协议时间交款外,以后的交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土地承包价款的二倍,如每年的3月1日乙方不按时交款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07年本土地补偿每亩1000元x7.6亩,共计7600元。当时签订该协议时李振山任西曹河村委会主任,曹洪治、曹洪祝系该村委会委员。2008年3月24日,被告西曹河村委会将2007年承包费7600元和2008年的承包费15200元一并支付给了二原告。之后未再支付。2010年10月12日,被告西曹河村委会以土地整理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西曹河村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土地的质量,改善土地的种植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方对村集体部分土地进行土地整理,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一、甲方(西曹河村委会)进行土地整理经实量共占乙方(曹洪贫)承包土地面积28.126亩,占用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每年每亩补偿乙方1500元,三年补偿款共计126567.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二、占用乙方承包的土地内,乙方栽种2年生杨树500棵,每棵补偿15元,3年生杨树1331棵,每棵补偿30元,4年生杨树324棵,每棵补偿45元,5年及5年以上495棵,每棵补偿55元,共补偿89233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须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占用土地内树木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作为乙方自行放弃所有权,甲方和土地整理方有权自行处理,处理收益归土地整理方所有;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洪贫于当日领取了水库承包补偿款及地上树木赔偿款共计215802元。随后该涉案水库承包地及周围土地被告西曹河村委会均已整理完毕,原貌已不复存在。2014年3月27日,二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中7.6亩土地自2009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608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道托镇委组成工作组,对西曹河村部分需要整理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当测量到二原告所承包的西曹河村水库时,原告曹洪铸在场,工作组对原告所承包的所有土地、荒坡、荒山、沟坎等都进行了丈量,包括原告所说的7.6亩水淹地在内,共计面积为28.126亩,仅有很少一部分水面未丈量,当时原告同意不再丈量,并随后签订了《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并且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曹河村水库承包合同》、《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西曹河村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土地流转承包费发放明细、农村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丈量工作组成员的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西曹河村委会签订的《西曹河村水库承包合同》、《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西曹河村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2008年03月03日原告与被告西曹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地2000元,被告西曹河村委会应该按照此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转包期间的土地承包费,但其仅支付了2007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尚欠原告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15200元(7.6亩×2000元/亩)未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已包括在2010年10月12日被告西曹河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的《西曹河村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中28.126亩补偿款内,被告西曹河村委会一并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称未丈量水面部分就是7.6亩,首先因当时水面未丈量是经原告同意不再丈量,且双方签订了《西曹河村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对未丈量水面部分予以放弃;其次,既然水面未丈量,原告主张就是争议的7.6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西曹河村委会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三被告,因李振山时任西曹河村委会主任,曹洪治、曹洪祝系该村委会委员,其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曹河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洪贫、曹洪铸支付土地承包费1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二原告承担880元,被告西曹河村委会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孙继霞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