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绍明与孔凡文,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明,孔凡文,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79号原告袁绍明,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文,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儒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杰(系孔凡文之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孔凡文。被告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397-4。法定代表人但小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但武刚,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负责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袁绍明诉被告孔凡文、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以下简称爱弥儿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生名,被告孔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明、孔杰,被告爱弥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但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绍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孔凡文与被告爱弥儿幼儿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爱弥儿幼儿园将其门口修建梯步的工程交与孔凡文完成,幼儿园对修建梯步的标准、材料、做法、工期等提出了要求,由孔凡文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准备工具完成施工,总价款是32500元(施工完成后已支付)。随后孔凡文准备了施工所需的工具,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并雇请了我、李世和及孔凡海一起施工,由孔凡文在现场进行工作安排。孔凡文与我们三人分别约定了报酬,我的报酬是120元/天。2014年12月19日下���,孔凡文和孔凡海在用手推斗车运送混凝土,我在用铲子铲混凝土,李世和在用铲子将混凝土抹平。17时许,孔凡文和孔凡海在往外倒混凝土的过程中,我的左脚还没来得及退开,斗车就随混凝土一并掉落下来,斗的边缘就将我的左脚砸伤了。孔凡文随即将我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脚第2、3、4、5跖骨骨折。同月22日,我转到重庆市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我又在罗梅诊所继续治疗。我在前述两家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0575元(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5000余元)、在罗梅诊所的医疗费约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约2000元,均系孔凡文支付(实际支付约1万元),我向其出具了总金额为15295元的收条。我的伤势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是在向孔凡文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受伤,孔凡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爱弥儿幼儿园是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连带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凡文赔偿我医疗费19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92.7元,由爱弥儿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凡文辩称:我和原告袁绍明都是为被告爱弥儿幼儿园打工,我和原告都是与爱弥儿幼儿园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爱弥儿幼儿园赔偿。原告在诉爱弥儿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不要求我承担责任,其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我与爱弥儿幼儿园之间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我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与爱弥儿幼儿园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幼儿园负责人但武刚的父亲在现场监工,原告来的时候我也向其交代了要注意安全。我和孔凡海倒混凝土时,原告自己突然跑过来、未及时避让,其自身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也承认自己有过错。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此次起诉距治疗终结已超出一年的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爱弥儿幼儿园辩称:原告袁绍明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驳回,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将修建梯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孔凡文,未派任何人员到现场监工,不负有监管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弥儿幼儿园与孔凡文于2014年12月协议约定爱弥儿幼儿园将其门口修建梯步的工程交与孔凡文完成,幼儿园方对修建梯步的标准、材料、做法、工期等提出了要求,由孔凡文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准备工具完成施工,总价款为3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孔凡文准备了施工工具,购买了混凝土、钢筋、砖等材料,叫来孔凡海、李世和及原告袁绍明一起修建梯步,由孔凡文在现场进行安排。孔凡文与前述三人分别约定了工作报酬,其中,袁绍明的报酬为120元/天。施工开始后,爱弥儿幼儿园负责人但武刚的父亲曾到过现场。同月19日下午,孔凡文、孔凡海在施工现场用手推斗车运送混凝土,原告用铲子铲混凝土,李世和用铲子将浇筑中的梯步抹平。当日17时许,孔凡文、孔凡海在向外倾倒混凝土的过程中,斗车随混凝土一并掉落,斗的边缘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孔凡文随即将原告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经门诊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行相关检查、治疗后,于同月22日14时许出院,出院诊���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固定,卧床休息,观察患肢情况,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9.7元、住院医疗费2426.16元。同日16时,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10日,外敷中药,定期门诊随访。该院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治疗意见:活血化瘀,外敷中药,继续治疗,休息3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8148.84元。原告出院后在罗梅诊所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约2800元。同年2月25日、5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行门诊检查,分别产生医疗费93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97.7元。2015年2月9日,孔凡文向爱弥儿幼儿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后门楼梯承建劳务费和材料费32500元。同年3月2日,袁江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父亲袁绍明在包工头孔凡文的带领下,于2014年12月19日在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装满重物的手推车砸伤(袁绍明)左脚,经确诊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现三方就医药费用及赔偿费用暂无法说清楚,特来派出所备案。同年3月15日,原告向孔凡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孔凡文垫付因我在长寿区东方之骄爱弥儿幼儿园工作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15295元(含原告在前述两家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在罗梅诊所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10月1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所提供的袁绍明的病历材料的审阅,结合目前情况检查,其左2-4跖骨骨折诊断成立。曾行石膏托固定,夹板外固定等治疗;目前伤者遗留左足2-4趾功能完全丧失(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X片显示左2-4跖骨陈旧性骨折,左4、5跖骨断端对位、对线欠佳,骨痂生长。故袁绍明目前伤残等级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级4.10.10.e条之规定,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袁绍明曾于2015年5月2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爱弥儿幼儿园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爱弥儿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孔凡文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袁绍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5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爱弥儿幼儿园将其修建梯步的工作交与被告孔凡文完成,孔凡文在接受该工作后,自行准备工具、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安排施工,按照爱弥儿幼儿园的要求完成相关作业,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孔凡文为完成承揽工作,雇请原告袁绍明为其提供劳务,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孔凡文辩称其与爱弥儿幼儿园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孔凡文辩称修建涉案梯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结合涉案梯步的实际情况,对孔凡文提出的爱弥儿幼儿园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爱弥儿幼儿园未尽监管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孔凡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孔凡文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孔凡文承担80%,原告自负20%。孔凡文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15295元,应当按此比例进行划分,对其已超比例支付的部分应纳入本案予以扣减。原告称孔凡文实际支付约1万元,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孔凡文要求将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和罗梅诊所治疗的费用整体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孔凡文代原告向医方及护理人员付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0.7元(2015年5月9日门诊93元+2015年9月12日门诊97.7元,其余部分已由孔凡文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80元/天×住院2天,其余部分已由孔凡文垫付),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住院24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3680元(120元/天×11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间予以确认,但其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确认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414元,但未提供依据,被告认可1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确认交通���15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80元(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现已61岁,只应计算19年,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1周岁,原告要求按20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898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30068.7元,孔凡文合计应承担25054.96元(30068.7元×80%+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应自负6013.74元(30068.7元×20%)。扣除孔凡文此前已超比例支付的3059元(15295元×20%),则孔凡文还应支付原告21995.96元(25054.96元-30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绍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995.96元;二、驳回原告袁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凡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200元,由被告孔凡文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