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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管根林与贝阿忠、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根林,贝阿忠,李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管根林。被告贝阿忠。被告李学文。原告管根林与被告贝阿忠、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贝阿忠、李学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根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根林诉称:由于被告贝阿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学文承担担保责任。现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贝阿忠未作答辩。被告李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贝阿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被告贝阿忠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学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李学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贝阿忠、李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持有涉案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两被告未抗辩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对于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贝阿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贝阿忠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被告李学文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于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贝阿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阿忠归还原告管根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李学文对被告贝阿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贝阿忠、李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管根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