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薛居文与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居文,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465号原告:薛居文,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居文诉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薛居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桓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居文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被告玛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居文诉称,被告玛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32000元,其为玛钢公司的董事。2015年2月2日,玛钢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29条“每次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董事”的规定,在并未通知全体应到会董事参加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到7人,实到5人)的情况下,违反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作出了玛钢公司2015年董事会决议:免去公司董事薛居文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公司董事李允强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聘任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民委员会主任薛居贵为公司总经理。出席会议董事签字处为李允强、薛居祥、薛居俊、李可玉、崔恒文五人签名。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玛钢公司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诉讼费由玛钢公司承担。被告玛钢公司辩称,公司作出的涉案董事会决议,程序及实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开会程序及开会前的通知程序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裁判。经审理查明,玛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经董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2014年5月14日,玛钢公司向山东省工商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并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玛钢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2014年5月15日,山东省工商管理局核准了玛钢公司的上述变更申请,将工商登记的原董事会成员“薛居文、薛居俊、李可玉、薛居祥、李允强、李宗宝、崔恒文”,变更为“薛居俊、李可玉、薛居祥、李允强、李宗宝、崔恒文、崔硕”,将原法定代表人薛居文变更为崔硕。因玛钢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产生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桓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014年8月31日,玛钢公司在没有召集人,没有通知全体董事的情况下,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鉴于当前玛钢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外部又有急需处理的债务问题,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聘薛居贵同志为玛钢公司总经理,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全面工作。玛钢公司将该决议张贴于公司门口。2014年12月,薛居文离开玛钢公司,不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19日,玛钢公司董事会成员李允强、崔恒文和李可玉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成员一致推选由李允强负责本次董事会的相关工作。会议召开的前十天,召集人通知了所有董事会成员和监事。2015年2月2日,玛钢公司在董事会成员李允强的召集和主持下,召开了2015年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成员李允强、薛居祥、薛居俊、李可玉、崔恒文及监事李允堂到会,薛居文和李宗宝未到会。该次董事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免去公司董事薛居文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公司董事李允强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二、聘任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民委员会主任薛居贵为公司总经理。董事李允强、薛居祥、薛居俊、李可玉、崔恒文及监事李允堂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时,玛钢公司将董事会决议张贴于公司宣传栏予以公示,并于同日下午将该董事会决议送达董事薛居文。2015年2月4日,玛钢公司监事李允堂通过电子邮件将该董事会决议内容发送给董事李宗宝。上述事实,由薛居文提交的2015年董事会通知一份、2015年2月2日董事会决议一份、(2014)桓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司章程一份、2014年8月31日董事会决议一份,玛钢公司提交的2015年董事会会议提议一份、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玛钢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薛居文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应当向董事长提议,每次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董事,并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而玛钢公司并未就需要召开临时董事会向其提议,召开会议的通知也未送达董事李宗宝,董事李允强也不具备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资格,因此,玛钢公司2015年2月2日董事会会议的提议、通知、召集、主持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玛钢公司认为,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会前通知程序及会议所作决议的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玛钢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董事”的规定,玛钢公司召开的该次董事会,经三位董事会成员提议,并通知了全体董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庭审中,薛居文认可其自2014年12月离开玛钢公司,不再到公司上班,据此,本院认为,从此时起,薛居文不再履行玛钢公司董事长职务。因玛钢公司董事会未设立副董事长,因此,在董事长薛居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为维护公司利益,由董事会成员一致推举董事李允强履行职务,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对玛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薛居文主张玛钢公司在未免除薛居贵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又作出“免除薛居文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玛钢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反映的信息,玛钢公司的七名董事会成员中并不包括薛居贵,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薛居贵在非玛钢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前提下,其既不能任公司的董事长,更不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玛钢公司认可因薛居文不履行职责,不维护公司利益,为此于2014年5月15日违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在此情况下,部分股东才临时出具了选举薛居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该决议的作出并未通知全体董事,也未实际召开会议,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从而该决议未实际执行。据此,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的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未生效,同时玛钢公司也并未执行,故,对薛居文关于2015年2月2日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居文主张撤销玛钢公司2015年2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护国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