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鸠江区是你家土菜馆与乔广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鸠江区是你家土菜馆,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营者:王次州,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广东,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鸠江区是你家土菜馆诉被告乔广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乔广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芜湖城北交通事故理赔中心从事与交通事故理赔相关业务,其自2015年开始长期在原告处订餐,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26135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费26135元。被告辩称:我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我不欠原告餐费,实际欠款人是芜湖市维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餐费,而我出具《欠条》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芜湖市维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餐费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广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是你家土菜馆饭钱贰万元陆仟壹佰叁拾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陶国安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其出具《欠条》是为了证明芜湖市维特力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餐费。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欠条与证明的区别,更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相应准备时间,应认定该欠款业已届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餐费261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鸠江区是你家土菜馆餐费26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4元,由被告乔广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张先才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