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光林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林,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98号原告李光林。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家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光林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林委托代理人黄微微,被告金螳螂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家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林诉称,2015年6月1日起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位于宜宾市的鲁能皇冠假日酒店项目工作,从事木工,期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踩人字梯损坏,原告自高处坠落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被告金螳螂公司辩称,被告未招收过原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陈述,原告经卞学军介绍工作,卞学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350元,被告并无卞学军的员工,原告并非被告招用,未经被告管理且未从被告处获得工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李光林提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工作牌照片、工作帽、电话录音,以证实李光林系金螳螂公司的员工,在宜宾鲁能皇冠假日酒店工地受伤,工作牌上手写注明单位为金螳螂,并无金螳螂公司的公章。证人丁某到庭陈述,其和李光林同一天去皇冠假日酒店工地做木工,介绍人不清楚,活结束再结工资,中间发生活费,一天干9个小时2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工钱现金给的,签字给钱,说是金螳螂公司的,名字不知道,给钱的人日常管理,其在电梯门口看到李光林受伤,钱是金螳螂公司付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地是金螳螂公司的;证人季某到庭陈述,其弟弟介绍其去皇冠假日酒店工地,其看到李光林受伤,医疗费谁支付不清楚,其做木工,一天干8小时220元,工资是卞学军支付的,考勤和工作安排都是卞学军,工地是金螳螂公司的,杨红伟是项目经理。庭审中,李光林陈述,其经老乡陈根强介绍认识,卞学军是带班,安排其干活,2015年6月1日从成都坐火车过去,6月2日开始干活,7月4日下午受伤,其做木工,干8小时220元一天、9小时245元一天,当时说干完再给钱,中间给点生活费,加班一个小时35元,生活费是卞学军给的,给了500元现金,上班是早上7点到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半,6点半开始加班,基本天天加班,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卞学军考勤,卞学军领导不清楚,受伤时其站在梯子上,陈根强在下面,人字梯中间螺丝断了,导致梯子翻倒人摔下来,当时是卞学军送其去医院,卞学军支付的医疗费;因医疗费断了,其老婆到工地要钱,当时其老婆先报警,后因听不懂方言,后卞学军报警,警察将卞学军和其老婆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做了笔录拍照,并未签字按手印。金螳螂公司陈述,证人与原告的陈述与仲裁阶段不一致,卞学军非被告公司员工,也委托或授权过卞学军。另查明,李光林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裁决不予支持李光林的仲裁请求。李光林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金螳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人工作牌照片、工作帽、电话录音、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李光林主张和金螳螂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李光林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李光林提供的工作牌来看,虽注明单位为“金螳螂”,但作为第三方出具的凭证并无金螳螂公司的公章,安全帽上虽有金螳螂标识,但仅凭安全帽及无公章的工作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李光林与金螳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光林提供丁某、季某的证言,此二名证人皆非金螳螂公司员工,仅能证明李光林在金螳螂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并不能证明其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与金螳螂公司有直接关联性。同时从工资支付及日常管理上,李光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金螳螂公司存在关联性。就现有证据来看,李光林所举证据就劳动关系来看皆为间接证据,且证明力较薄弱,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李光林主张与金螳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光林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工资,承上述分析,李光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金螳螂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李光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