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何桥村四组路段,酒后无故以扇嘴巴、用茶杯砸、拳头捣等方式殴打周某丁、孙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在与周某丙纠缠过程中,又与上前拉架的周某丙的妻子喻某发生纠缠。在纠缠中,被告人崔某将喻某推倒在路边的小沟里,致喻某右手骨折。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喻某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喻某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孙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刑事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调取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