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耀华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何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南浦大厦101-1号至101-5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斌、李祖锁,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章永康。被告:乐清市耀华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耀华工业区耀华园区4-14幢。法定代表人:何建安。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告:何建国。被告:郑彩萍。被告:郑铜敏。被告:何建荣。被告:何建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集团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乐清市耀华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电力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房地产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何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耀华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1873.78元(暂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耀华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81873.78元;2.判令被告长城公司、耀华电力公司、耀华房地产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何建安对被告耀华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耀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140085-C的《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耀华集团公司综合授信最高额度5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90%,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原告必须按该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实际发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的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通自愿担保原告与被告耀华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上述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为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耀华电力公司、何建安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374号、2014年高保字E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华通自愿担保原告与被告耀华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上述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均为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耀华房地产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372号、2014年高保字E0367号、2014年高保字E0368、2014年高保字E0366号、2014年高保字E0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自愿担保原告与被告耀华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上述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均为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耀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6%。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耀华集团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耀华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期内利息304389.9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383.81元、逾期利息243262.5元,合计欠息570036.3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之外,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372号、2014年高保字E0367号、2014年高保字E0368号、2014年高保字E0366号、2014年高保字E0369号、2014年高保字E0374号、2014年高保字E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570036.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04389.99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三、被告乐清市耀华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何建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高保字E0374号、2014年高保字E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四、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高保字E0372号、2014年高保字E0367号、2014年高保字E0368号、2014年高保字E0366号、2014年高保字E0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919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负担33元,由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耀华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郑彩萍、郑铜敏、何建荣、何建安共同负担4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