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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诉李国球、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李国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黄志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光,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球,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李国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变更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