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勇,男,身份证号码:×××594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勇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郑福勇在其租住的韶关市××镇阳山小学附近出租屋内贩卖了70元毒品海洛因给欧某。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福勇和吸毒人员欧某,并在郑福勇××镇阳山小学附近出租屋查获疑似毒品纸质包装22小包,塑料袋包装2小包、电子秤1把,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527.5元,塑料包装袋20个。经鉴定,疑似毒品24小包,净重1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福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福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福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郑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欧某,其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福勇是吸毒人员,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购得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郑福勇在其租住的韶关市××镇阳山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内贩卖了人民币7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福勇和吸毒人员欧某,并在郑福勇××镇阳山小学附近出租屋查获纸质包装疑似毒品22小包,塑料袋包疑似毒品装2小包、电子秤1个、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527.50元及空塑料包装袋20个。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福勇住处内查获的上述22小包纸质包装疑似毒品净重8.5克,2小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装净重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福勇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26日在韶关市××镇××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郑福勇抓获。4、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2011)英狱字第83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福勇200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5、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郑福勇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小阳山阳山小学背后出租屋进行检查,查扣了郑福勇持有的纸质包装疑似毒品22小包,塑料袋包疑似毒品装2小包、电子秤1个、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527.50元及空塑料包装袋20个。6、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郑福勇及吸毒人员欧某时,对二人的尿液进行吗啡(海洛因)试剂快速检测二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郑福勇及欧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8、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0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我当时吸食的海洛因是以人民币70元向郑福勇购买的。9、被告人郑福勇供述,我从一个绰号“新疆辉”的男子子处购买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这样可以赚钱供我吸毒。其中,我贩卖过人民币70元的海洛因给欧某,我们是在电话里事先谈好的,欧某当时没有给我现金,说是先欠着,等下次再把钱给我。2015年6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24小包毒品海洛因是我的,其中22包白色纸包装海洛因每包都有用笔写着代表价钱的数字,公安人员在我房间抽屉里查获的空小袋子是我用来装海洛因的,那个电子称则是用来称海洛因的,我称完海洛因后,就用白色纸包装好,并在上面标注价钱,准备贩卖。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27元多是我卖毒品的所得。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郑福勇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欧某。10、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2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人郑福勇租住的房内查获的22小包纸质包装疑似毒品净重8.5克,2小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装净重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1、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K440232500000201507002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的被告人郑福勇××镇小阳山小学背面出租屋的现场情况与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福勇提出其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欧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福勇在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公安人员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及涉毒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勇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福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福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郑福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个、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52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