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369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369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贻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8日订婚,2015年10月登记结婚,12月20日生育男孩温某甲。被告在原告生产期间没有尽到一名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后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找上门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甚至威胁原告家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温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抚养小孩、搞好家庭建设。原告曾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