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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197号原告聂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20岁,在武汉读大学。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草率结婚,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和,从2008年秋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虽年满18岁,但仍在校读书,在身,由被告承担学费和生活费,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平均分配,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个人外债由负债方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含茹),现在读大学,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自小一起长大,且未婚先同居,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恶化,夫妻感情应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爱,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