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臧守兵、臧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臧守兵,臧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982号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峰泉路朱沟段路东20-1号。法定代表人卜小计。委托代理人臧字典,该合作社主任。被告臧守兵,农民。被告臧习龙,农民。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臧守兵、臧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臧字典,被告臧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臧守兵因家庭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并由臧习龙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拖欠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臧习龙辩称,2015年2月7日我在臧字典(信用合作社)那贷了60000元(转了30000元又贷了30000元),利息一直在还,钱是我用的,跟臧守兵没有关系。被告臧守兵辩称,一、钱是臧习龙养鹅用的,我是担保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把我写成借款人的;二、原告多次找我要还钱,还说不还钱将采取措施;三、本人与臧习龙在2012年春天已经分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臧守兵向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臧习龙担保,被告臧守兵、臧习龙与臧字典签订有借据,臧字典与二被告签订借据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借款属于原告的。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归还,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据1份、说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臧守兵应当承担向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臧习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臧习龙应对本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口头约定1年,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关于借款人是臧习龙、臧守兵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习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羽泉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臧习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臧守兵、臧习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臧守兵、臧习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