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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志生与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生,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胡志生。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原黄花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海涛,系该镇镇长。原告胡志生与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生、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生诉称,2012年我与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口头协商后约定由我承建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位于古浪县黄花滩镇铁柜村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16日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剩余工程款76000元由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支付于我,后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陆续支付我40000元,剩余欠款推诿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000及利息6000元、索款损失4000元。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500000元的工程必须通过招标、竞标,原告承包的工程已超出500000元但未通过招标、竞标,原告先前的行为不合法,故不同意支付尾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花滩镇人民政府是否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铁柜村移民点住宅建设尾欠工程款确认清单一份(复印件),清单载明:工程队负责人胡志生,尾欠胡志生工程款76000元,移交单位是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接交人是黄花滩乡人民政府,监交人是古浪县农办。清单上有上述二乡政府印章和负责人签名,并在备注中注明,由原黄花滩乡(现黄花滩镇)人民政府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兑付工程款。证明当时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将尾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尾欠的工程款76000万元已经该镇负责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清单上的备注尾欠工程款系质保金,而原告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无依据。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八里堡铁柜村黄花移民点住宅及养殖暖棚工程事宜移交协议书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2、领条复印件一份、铁柜山移民搬迁工程付款花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尾欠工程款确认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在该清单上有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负责人、黄花滩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与接交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的异议属于实体处理的意见,故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胡志生与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协商,承建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位于古浪县黄花滩镇铁柜村移民安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16日古浪县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对工程欠款76000元确认后,并在古浪县农办监督、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欠款移交给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0日,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46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十八里堡乡政府协商承建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位于古浪县黄花滩镇铁柜村移民安居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十八里堡乡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经债权人胡志生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了黄花滩镇人民政府,在尾欠工程款确认清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尾欠工程款确认清单上有被告黄花滩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与接交人的签字,应视为其作为债务转让后的新债务人愿意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6000元的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对债务的认可。审理中,被告主张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修建工程不合法,但未主张合同无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索款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胡志生工程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古浪县黄花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正会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吕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