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景红霞、双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红霞,双流县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景红霞,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上诉人景红霞因诉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015年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24号告知书)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载明,被告双流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4号告知书。原告景红霞不服,向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原告景红霞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政府申请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政府信息是被告双流县政府公开的范畴,而双流县政府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作出47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并判令双流县政府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双流县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了24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政府辩称,经审查成都市政府认为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成都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县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景红霞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双流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双流县政府收到原告景红霞的申请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4号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申请人所需要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双流县政府在接到成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后,积极采取措施,协调相关单位妥善处理景红霞的相关诉求,由于涉及案情较为复杂,此件还在办理过程当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你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双流县政府于同日以EMS的方式向景红霞送达。原告景红霞收到告知书后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政府于次日依法受理,于同年8月3日作出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成都市政府于同年8月11日通过EMS向景红霞邮寄该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双流县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景红霞向被告双流县政府申请公开的是“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双流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出的2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双流县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24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故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原告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政府于同年8月3日作出4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景红霞负担。景红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13号行政判决和被告双流县政府作出的24号告知书,并判令双流县政府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请求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主要有:1、上诉人景红霞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双流县政府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上诉人景红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封及邮件查询单;3、被上诉人双流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4号告知书及向景红霞送达告知书的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4、被上诉人双流县政府作出24号告知书所依据的材料;5、上诉人景红霞向被告成都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向双流县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被上诉人双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涉相关资料;8、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作出的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向景红霞送达决定书的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景红霞提出的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的落实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要求双流县政府对上级交办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说明。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在申请人提出公开申请前已经现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书勤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