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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加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浩,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勇、王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帝公司诉称,原告系宝洁产品一级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系列产品在金湖县范围内销售,双方业务自2009年开始,后被告于2013年1月购买产品后,拖欠货款111330.0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11133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承包协议》、《确认协议》各1份及应付款凭证2份。被告李勇未抗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金帝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金湖区域销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金湖地区郊县乡镇拓展的销售负责人,乙方超出信用额的订单,全部实行款到发货,乙方收货后,必须及时出具收条,约定每半月对一次账,乙方对挂账余额核对无误后必须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不再为乙方下订单发货。”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货,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勇从原告处购货190147.8元,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11330.08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帝公司与被告李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1330.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3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银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