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任吉雨与山东凯达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吉雨,山东凯达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吉雨。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兴平路。法定代表人:郭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吉雨与被上诉人山东凯达棉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吉雨于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2013年8月7日经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4年7月29日经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协议:“一、签订该协议时,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除按国家工伤标准赔偿外,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3815.8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000元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于签订该协议后15日内过付。三、自签订该协议后,乙方再发生任何情况与甲方无关。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五、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7月30日原告按协议规定将所得款项在被告处领走。并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吉雨放弃一切仲裁、诉讼权利。有担保人签字,原告签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住院病历首页、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银行进账单和领款手续、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任吉雨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认定为工伤,并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4年7月29日在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重大误解。从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上看除按工伤标准赔偿外,另外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7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也不构成显失公平。但是双方约定的任吉雨放弃一切仲裁、诉讼权利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吉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任吉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对于公司赔偿的范围等存在重大误解。另外,上诉人对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后果及所享有的权利存在重大误解。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因工受伤不需要解除合同就应支付其相应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其利用掌握法律知识的优势地位、利用上诉人方无经验、轻率的情形而与上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因貌似额外的赔偿使上诉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赔偿协议的内容可以充分看出,被上诉人利用了己方熟知法律的优势,且利用了上诉人方对法律知识欠缺、轻率的情形而订立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并造成上诉人若伤情加重将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凯达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30日签订两份赔偿协议。此两份赔偿协��是上诉人任吉雨出院后,在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签订的。上诉人任吉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自身的工伤状况、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已了解,应知晓自己的权利,不构成重大误解。上诉人任吉雨签订赔偿协议前已收到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住院费用及工伤保险赔偿款合计32847.75元。赔偿协议的约定金额并未显著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也不构成显示公平。上诉人任吉雨未能举证证明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为赔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任吉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