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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晓伟与黄志勇、吴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伟,黄志勇,吴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41号原告沈晓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黄志勇,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明珍,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沈晓伟诉被告黄志勇、吴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吴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伟诉称,2012年4月4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志勇因家庭经营货运站资金紧缺到原告家中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给黄志勇现金并由被告黄志勇分别写下借条两张,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至今被告黄志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吴明珍系黄志勇妻子,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笔债务应由被告黄志勇、吴明珍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勇、吴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志勇有否向原告沈晓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问题以及被告吴明珍对黄志勇的债务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黄志勇以家庭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均有被告黄志勇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当时原告手头有大量资金用于经商,所以两笔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黄志勇。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货运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明珍对被告黄志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被告黄志勇出具的《借条》二张、诏安县公安局南诏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志勇、吴明珍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二张,因被告黄志勇、吴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勇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可予认定。根据本院依法调查核实,被告黄志勇、吴明珍于1998年5月6日结婚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6%的利息,以及按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志勇与被告吴明珍1998年5月6日结婚至今。被告黄志勇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沈晓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沈晓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黄志勇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持该两份《借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分两次共向原告沈晓伟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志勇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沈晓伟在两笔借款出借期间经营酒吧生意,具有出借本案款项的能力,被告黄志勇、吴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利。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黄志勇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志勇向原告沈晓伟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吴明珍、黄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两份《借条》均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6%的利息,以及按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志勇、吴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吴明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