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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耿双喜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双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67号原告:耿双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委托代理人:肖玉荣。原告耿双喜诉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庄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双喜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被告杜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张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肖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村民,父亲系耿某乙、母亲系王某乙,我和父母及妹妹耿双秀、耿双慧一家五口人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承包地8.65亩,并于2000年3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我个人分得承包地应为1.7亩,我的承包地一直与父母的承包地一起耕种。我于2004年8月份结婚,婚后我的户籍未迁出也未在我丈夫杨某所在村委会取得承包地。至2007年10月份,我父亲去世后才知道我的承包地于2006年被被告强行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强行收回我的承包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后我一直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至今仍无结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偿我相关损失20400元;2、被告返还违法收回、调整的我的承包地1.7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原告曾经的承包地在其父耿某乙名下属实。当时每人分多少地不清楚,现在每人是1.63亩。原告婚后村委把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属实,我村的闺女结婚后第二年都把地收回,分给新增加的人口,我村的规定就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去人包括嫁出去的本村闺女。原告在去地后是否向有关部门主张该权利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损失204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户口在我村属实,但我村规定嫁出的闺女户口可以在我村,但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双喜系被告杜庄村委的村民,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杜庄村委。2002年4月23日前,原告的户口在其父耿某乙户口本上,2002年4月23日后至今,原告的户口另立户口本但仍在杜庄村。2000年3月15日,原告耿双喜与其父亲耿某乙、母亲王某乙、妹妹耿双秀、耿双慧一家五口人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承包地8.65亩,承包期自200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5日止,平均每人分得承包地1.73亩,并于2000年3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姓名登记为原告父亲耿某乙。原告于2004年8月份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且在其丈夫杨成其所在村委即莘县魏庄乡牛王庄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土地。后被告按村规民约即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去人包括出嫁的本村闺女)的规定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将其承包地收回,被告称原告的地被收回属实,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另原告关于其损失系其单方按每年每亩收益或租金约1200元计算的10年的损失,无相关部门的评估及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耿双喜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自2002年4月23日至今均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2000年3月20日以原告父亲耿某乙名义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五口人分得承包地共8.65亩,承包期自200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5日止,平均每人分得承包地1.73亩,并于2000年3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莘县魏庄乡牛王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后在该村委未分得土地;4、聊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处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交办函(2009)第51号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收回其承包地事宜曾到该部门上访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其村规民约不应分给原告承包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是未出嫁女,应该分给承包地,出嫁后按其村规民约应把承包地收回;对证据3、4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被告提交的村民签字的土地流转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村民同意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流转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本身有些字体字样统一,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为,签字人数也未达到三分之二,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证据本身没有载明具体相关事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一直系被告村的村民且在200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承包地1.73亩。原告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委未取得承包地,其在被告处依法应享有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而不应因其系该村出嫁女而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被告的村规民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在原告婚后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地1.7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估算,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耿双喜承包地1.7亩;驳回原告耿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