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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2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冰毒。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张某甲证实:2015年12月间,其与张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张某家中三次吸食冰毒的事实。2、吸毒人员高某证实:2014年6月间,其与张某、张某丙、张某乙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张某家中次吸食冰毒的事实。3、吸毒人员张某乙证实:2014年8、9月间,其与张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千亩坪村张某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4、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员。5、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尿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呈冰毒阳性。7、��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1年。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审 判 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