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明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26号罪犯李明星,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抚刑二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李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7)赣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星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李明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