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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雷某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288号原告周某甲,务农。原告雷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聂贵金,铅山县汪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乙,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汪二镇下程村周家*号,身份证号码3623241962********。被告周某丙,务农。原告周某甲、雷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贵金,被告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雷某诉称,2015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周某甲、雷某到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家中要求支付当年赡养和医药费,二被告公然拒付并发生争吵,被告周某乙不但不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及时向村书记反映情况,村书记多次找被告谈话,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二被告仍不给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雷某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对于此笔医药费,二被告也拒不支付。现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与医药费共计6,3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甲、雷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周某甲、雷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铅山县中心卫生院2015年8月17出具的铅山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三份,分别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97.13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270.7元,原告雷某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82.71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357.17元,原告雷某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96.82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437.7元;三、铅山广慈医院出具的铅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2015年8月26日住院,2015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330.40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616.88元;四、铅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出具的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已报销费用,花费医药费4,892.85元;五、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赡养费和医药费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某丙表示愿意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通过用稻谷来折抵赡养费。被告周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原告雷某系夫妻,被告周某乙系其长子,周某丙系其次子,周梦财系其小儿子。三个儿子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医药费由三个儿子平均承担。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铅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97.13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270.7元。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在铅山广慈医院住院治疗出,花费医药费2,330.40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616.88元。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已报销费用,花费医药费4,892.85元。原告雷某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82.71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357.17元,原告雷某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汪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医药费1,996.82元,扣除报销费用,花费437.7元。原告周某甲扣除报销费用,共花费医药费5,780.43元,原告雷某扣除报销费用,共花费医药费794.87元。以上二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575.3元。二被告未支付二原告2015年度赡养费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条件,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至古稀之年,且无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原告周某甲、雷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孟雄、周某丙应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各承担原告周某甲、雷某医药费三分之一即2,19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分别支付原告周某甲、雷某赡养费及医药费3,191.77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胡剑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