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君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君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20号原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8285-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路与西湖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君燕,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魏治雨,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唐君燕同事。原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诉被告唐君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亚博、被告唐君燕及其一般代理人魏治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8日开庭后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QYJ-476920号、CQYJ-476925号、CQYJ-476913号、CQYJ-476915号、CQYJ-476924号、CQYJ-476930号、CQYJ-476929号、CQYJ-476927号、CQYJ-476928号、CQYJ-476923号、CQYJ-476922号、CQYJ-476907号、CQYJ-4762502号。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十三套商服用房,房款总计为6844868元。同日,被告与尹青松(案外人)共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尹青松共同支付200万元定金,购买原告销售的19套商服用房,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及尹青松、唐君建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及尹青松、唐君建在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40日内付清所有房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及尹青松、唐君建退还房屋,并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被告支付的首期房款不予退还。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房款。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首期房款,且有权要求其支付由此产生的税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QYJ-476927号、CQYJ-476920号、CQYJ-476930号、CQYJ-476928号、CQYJ-476913号、CQYJ-476915号、CQYJ-476925号、CQYJ-476923号、CQYJ-476924号、CQYJ-476929号、CQYJ-476922号、CQYJ-476907号、CQYJ-496250号、CQYJ-47692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210房地产(2014)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十三套房屋;四、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或注销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五、若被告无法返还给原告前述房屋,则被告应赔偿原告6844868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启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五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第一项请求中合同编号为CQYJ-476926号房屋的请求。被告唐君燕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房子有一部分已经拿去抵押了,解除合同已经不现实了;房子全部都没有交付给我们的,还在原告手上的,我们没有使用到房子,不存在房子返还;我们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8日签订了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QYJ-476920号、CQYJ-476925号、CQYJ-476913号、CQYJ-476915号、CQYJ-476924号、CQYJ-476930号、CQYJ-476929号、CQYJ-476927号、CQYJ-476928号、CQYJ-476923号、CQYJ-476922号、CQYJ-476907号、CQYJ-496250号。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十三套商服用房,房款总计为6511623元。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屋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在签合同时首付部分房款,余款于产权办理完成后4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2)项均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均约定,现售商品房的,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预售商品房的,自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日,原告启帆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唐君燕、尹彬(代尹青松签)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的19套商业用户(其中包括唐君燕所购买的龙水镇的十三套房屋)签订补充协议(部份内容):一、上述房屋的最终成交单价为一楼8500元/㎡,二楼及以上均价为3000元/㎡。乙方在领取房地产权证时以本条款约定的单价交清对应房号的剩余房款。二、乙方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给甲方的首期购房款200万元整作为担保金,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房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四、在甲方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40日内乙方应付清剩余房款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逾期10日的视为乙方违约。五、因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造成退房的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所缴纳的首期房款视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的签名人员为:唐君燕、尹彬。庭审中,原告启帆公司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200万元,其中被告唐君燕和唐君建支付170万元,尹彬支付了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启帆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唐君燕办理了上述十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唐君燕已经领取了9套房子的房产证。被告唐君燕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启帆公司经催收未果,即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启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君燕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第一项请求中合同编号为CQYJ-47692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本案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及第一项请求中合同编号为CQYJ-47692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税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启帆公司与被告唐君燕签订的十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所约定条款履行应尽义务,行使相应权利。该十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后,被告应在4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房款,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在甲方(即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40日内乙方(即被告)应付清剩余房款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逾期10日的视为乙方违约。因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期履行了房屋产权办理义务,而被告却至今未付清房屋余款,逾期时间超过6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君燕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CQYJ-476920号、CQYJ-476925号、CQYJ-476913号、CQYJ-476915号、CQYJ-476924号、CQYJ-476930号、CQYJ-476929号、CQYJ-476927号、CQYJ-476928号、CQYJ-476923号、CQYJ-476922号、CQYJ-476907号、CQYJ-496250号十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3791元,合计3831元,由被告唐君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衾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