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颉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某。被告颉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振锋,男,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随被告生活。但离婚不久被告就与他人闪电式办了结婚手续,但结婚不到半年又闪电式离了婚,导致孩子居无定所,生活无着,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今孩子已到上学前班年龄,但孩子仍然无法入学。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特要求依法判令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颉某某辩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1日经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2012年9月17日生)随颉某某生活,由刘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婚生女儿刘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该照顾抚养,现该已另组家庭,孩子现已上学,生活环境稳定,且该也在打工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刘某从孩子出生至现在很少关心孩子的生活,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与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刘某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也分文未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故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生女儿刘某某,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随颉某某生活,由刘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颉某某已另组家庭,现与刘某某居住在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刘某某已在清徐县孟封镇北程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小班小学。原告刘某以被告颉某某闪电式结婚,又闪电式离婚致使刘某某居无定所,生活无着,到了入学年龄而未能上学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审理中,被告颉某某以自己和孩子生活安定,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为由,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清徐县江宇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清徐县孟封镇北程中心小学校的证明材料、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颉某某与马晓强结婚证复印件、马振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刘某与颉某某离婚协议书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女,原、被告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某经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由被告颉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后,刘某某一直随被告颉某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刘某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的理由为“被告颉某某闪电式结婚,又闪电式离婚致使刘某某居无定所,生活无着,到了入学年龄而未能上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