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的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了一男孩周某乙。原告在家带小孩带到一周岁后前往深圳务工。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锁事发生争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此后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母亲在老家抚养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庭审时,被告表示如儿子由其负责抚养,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表示同意被告随时探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小孩年龄较小,近两年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考虑到上述因素,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维护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法院认为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0元为宜。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有权随时探视儿子周某乙,被告周某甲应予配合,具体时间、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抚养权。其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很难见到孩子,一审开庭审理中,法官一再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做到给予探视,但其一再沉默,最后含糊不清的回应,法官说探视都不给,让被上诉人好好和家里沟通。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其家庭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从上诉人开始工作不久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江西起诉,这期间上诉人总共只见到孩子两次,见到的情形和后果如下:一次是2014年1月29日的前一天晚上双方协议好看孩子,但是第二天等了很久以及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家人均无法见到孩子,直到中午一点半左右才见到孩子。第二次是在深圳,被上诉人隐瞒了孩子正被奶奶带着来深圳参加展会的消息,在上诉人表姐涂某的开导下,被上诉人偷偷带孩子让上诉人见了一次。2、因为被上诉人一直不在孩子身边,其在开庭称述当中回答自己一直在佛山、广州等地工作没有具体地址,造成孩子成了留守儿童。有相关调查数据表明隔代监管和隔代教育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3、上诉人有抚养能力且性情温和,有助于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身心健康地长大。上诉人带孩子到周岁(2013年6月)开始上班,孩子一岁以内一直由上诉人带着。4、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上诉人几乎承担孩子每月所需的所有费用。孩子一直在江西××县生活,被上诉人本人也一直不在深圳工作生活,依照泰和的入学费用及生活水平(泰和最贵的幼儿园不超过5500元/年,孩子奶粉参照同龄人数量(每月3-4罐),依照美素佳儿惠氏奶粉价格(165-200元/罐),合计奶粉费用大概800元/月,吃饭及杂费500元/月,孩子一个月所需费用1700元左右,原审判令的抚养费相当于上诉人一个人几乎承担了所有费用。5、探视权不明确,如第一条所述,上诉人很难见到孩子,故每年的探视权应该明确到被上诉人至少保证上诉人一年内总计有一个月的时间带孩子在身边生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其名下平安银行、华夏银行的流水记录,证明其本人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学费情况;2、奖状,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学习情况;3、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阻止上诉人探望孩子;4、奖状,证明孩子的奶奶尽到了抚养义务。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双方婚生子自从2013年6月即跟随被上诉人父母在江西老家生活,原因在于上诉人工作条件所限无法带孩子,并表示若孩子判归其抚养,其母亲可以帮助带孩子。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同意上诉人关于双方婚生子每年至少有一个月在上诉人身边生活的主张,并且同意上诉人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对于抚养权以及探视权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抚养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方婚生子周某乙从2013年6月即跟随被上诉人父母在江西老家生活,且目前已经就读当地幼儿园,从其生活的稳定性考虑,孩子继续保持原有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此外,虽然孩子由父母抚养照顾是最佳选择,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力独力照顾,均需双方父母的帮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抚养条件并不较被上诉人更优,故原审认定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每年应该至少一个月与孩子在一起共同生活,该主张合情合理,且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故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确认婚生子周某乙每年可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一个月,具体时间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上诉人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四、上诉人赵某有权随时探望儿子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甲应予配合;周某乙每年有一个月的时间可以跟随上诉人赵某共同生活,具体时间由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周某甲共同协商确定;五、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周某甲各自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周某甲各自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