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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重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不服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重字第00104号原告黄某某,女。原告刘某1,女。原告刘某2,女。原告刘某某,女。原告黄某某、刘某2、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原告黄某某、刘某2、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作明,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男,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灰汤镇紫龙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勇,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峰,男,系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男,系宁乡县灰汤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不服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重审,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原告黄某某、刘某2、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作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刘明,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俊峰、陈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基本农田),在没有任何一级有权批准征地机关的批准文件:没有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批准文件、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转用手续和法律文件、没有环评报告、没有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违法把土地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商建别墅和高级商住楼。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依法所承包之土地基本农田进行强征、拍卖用地的非法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恢复已被严重破坏的原告基本农田原有耕作的功能,并达到原有土质的标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案涉土地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不存在如原告所称的“基本农田”。宁乡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据此所具体实施的征收行为均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征地补偿费用���已全额拨付到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土地的出让系依法进行,原告关于被告违法拍卖土地的诉称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依法属于原告所在地的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包括原告承包责任田在内的涉案集体土地,已按照相关法律和程序依法征收,村集体对该土地不再拥有所有权,原告对原承包的责任田也不再拥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已被严重破坏的原告基本农田原有的耕作功能,并达到原有土质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承包责任田按照相关法律和程序均已依法征收,并已依法出让,且征收、出让程序合法。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在��序上答辩人认为法庭应当依法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审案件,其理由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但在重审庭审中审判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依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不明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灰汤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征收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特别是经人民法院审判员具体释明要求原告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不予改变。故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之土地于2014年2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发布(2014)第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4日发布(2014)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公告》、2014年7月14日发布(2014)第2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4年7月9日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拨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本案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强制征收行为,其诉讼标的“征收行为”概念并不具体,征收行为包含了不同主体在不同环节程序中实施的一系列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如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预征地公告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等等,当事人可以选择征收行为中的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显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于笼统,其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和特定,同时,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了征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一诉”的原则。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上述法律关系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与此同时,原告申请追加宁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亦无��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彭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