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76号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周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政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政国、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轨道扣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轨道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只付给原告672977元,余款2765582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765582元及违约金553116.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却违约在先延迟了供货,且原告未成套付货,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使用,且该工程要求2011年9月完工,我方另行采购了零件,原告的产品仍有大量库存,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轨道扣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轨道配件,价款合计3364885元。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增加发货,金额合计73674元,上述货款合计3438559元。《轨道扣配件购销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2977元预付款。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写明原、被告合同价款总计3438559元,被告已支付672977元,尚欠货款2765582元。上述所列两份合同、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及对账单中均加盖的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浑南停车场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圆形印章,被告对两份合同中的印章予以认可,但对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及对账单中的印章不予认可,却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轨道扣配件购销合同》两份、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一份、对账单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及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则本院对上述发货数量明细表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间《轨道扣配件购销合同》及增加发货数量明细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付款,被告已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765582元及20%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供货不及时且未成套供货,导致被告另行采购配件,而原告所供配件至今仍有大量库存,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就此举证,因此,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5582元;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5311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5元,减半收取14462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