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中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双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中力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双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张家港市中力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582-266095,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406室。法定代表人蔡卫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晓楠,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双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13927-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崇文路F-46室。法定代表人王敏生,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家港中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诉被告苏州双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双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耿、殷荣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力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拟向被告采购价值77982元的商品用于出口,同时拟委托上海市医药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代理出口事宜,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代理商即医药公司直接向被告付款,但被告为减少自身风险,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待医药公司付款后再将原告支付的款项退还,原告同意后遂于医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77892元,被告也开具相应发票。2014年12月4日,医药公司支付被告77892元,故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利益人民币77892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双玺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双玺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中力公司发出报价单,分别就D510/T型号的左门板(含门锁、门把手)、D511/T型号的右门板(含门锁、门把手)进行报价,数量分别为20件,价款计66800元。订单制作前支付3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该报价单另约定,在报价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报价单即作为双方的书面合同生效,邮寄原件、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都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形式。该报价单上原告加盖印章。2014年5月28日,双玺公司就950规格及1930规格的70MM扁铝向中力公司发报价单,价款合计9235.2元。订单确认后制作前支付50%的定金,发货前付清余款。其余条款约定同前报价单。2014年7月7日,双玺公司就规格为1935mm的槽口连接条向中力公司发报价单,价款合计1857.6元。约定订单确认后生产制作前支付50%定金,发货前付清余款。其余条款同前报价单。以上报价款项合计77892.8元。另:中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双玺公司付款2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刚于2014年5月6日向双玺公司付款468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双玺公司付款9235元。蔡卫刚提交书面《证明》,上述款项系代中力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汤怡静于2014年7月7日向双玺公司付款1857元,汤怡静出具书面《证明》,该款为代中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以上付款合计77982元。另查明:医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双玺公司付款77892元。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医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给双玺公司的77892元系应中力公司要求支付给双玺公司的货款,包括门板、扁铝、槽口连接条。该司与双玺公司无任何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又查明:中力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由中力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医药公司(乙方)作为受托方,由中力公司委托医药公司代为出口各种商品,甲方对外签约或指令乙方代理对外签约,甲方承担收汇及履约,对外签约使用乙方合同型稿,乙方不承担委托出口业务有关的费用,甲方承担货物出运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同时承担相关银行手续费。收汇金额由甲方调配付款,乙方凭甲方通知和完整、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向供货工厂付款。该协议上,中力公司与医药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报价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报价单盖章确认,根据报价单的约定,经由盖章或签字后即作为双方书面合同生效;原告提交付款凭证所载的时间、金额与报价单应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相吻合,现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供应相关商品,原告依约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诉称,基于医药公司另行向双玺公司付款,中力公司支付给双玺公司的款项应当返还。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力公司基于报价单,负有按照时间及金额向双玺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收取的货款多于原告收取货物的价值;另一方面,中力公司所提交的医药公司的《证明》显示,医药公司与双玺公司无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系代中力公司付款;而中力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因缺乏双玺公司盖章确认,对双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现中力公司支付双玺公司相关款项的时间均发生于医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之前,中力公司并不能基于医药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而免除自身付款义务并主张返还已付款项,其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力公司主张与双玺公司协商由自己先付款,代医药公司支付后再返还,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双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中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