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与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谭头镇大宏村永安路。法定代表人蔡敏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荣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4日间,原、被告间发生上百笔业务往来,被告华荣公司向原告锦荣公司购买化纤产品,累计业务金额为12731970元。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华荣公司累计付款11822182元,下欠1075386.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荣公司给付原告锦荣公司货款1075386.98元(含筒管、定位器押金),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华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单丝等化纤产品。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华荣公司确认至2015年8月30日,共欠原告锦荣公司货款905398.68元,被告华荣公司在应付账款对账单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锦荣公司供应的锦纶单丝等化纤产品附在筒管上发货给被告的。有时发货时,原告锦荣公司还向被告华荣公司提供定位器。被告华荣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向原告锦荣公司退还筒管和定位器,如未能退回,则按筒管每只5元,定位器每只10元赔偿。原告锦荣公司在送货单上以押金的形式标注了筒管和定位器的价格。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未退回的筒管和定位器折价计165599元。上述款项,被告华荣公司未能给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应收帐款对账单、应付账款明细帐、发货单、发货通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账后,所欠货款金额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即时给付欠款。被告逾期给付,应赔偿欠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筒管、定位器系原告运送货物时的包装物,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给原告。被告未能退回的包装物,应折价赔偿,并自约定的退还之日起计算折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5日起算折价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05398.6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筒管、定位器损失1655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5起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8元,由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1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