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45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孟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孟燕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孟某从2011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孟燕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孟某可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各探视孟燕一次,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配合。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履行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车辆信息;经查询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查询辖区内国土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4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