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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其二哥黄某某在栾川县陶湾镇鱼库村二人的房子交界处,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某某将黄某某踏倒在地,又朝黄某某的身上踏了两脚,致黄某某面部、眼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海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海玉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