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书敏、王国栋等与张庆波、冯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张庆波,冯玉梅,赵套柱,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王书敏,城镇居民。原告王国栋。原告王国强。原告王红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波。被告冯玉梅。被告赵套柱。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汽车九队停车厂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宝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公司职员。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诉被告张庆波、冯玉梅、赵套柱、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敏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原告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被告张庆波、被告冯玉梅、被告赵套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后转文安县大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另查,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39193.38元。2、殡仪馆服务费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护理费5384.14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136112元。7、丧葬费281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原家庭情况证明。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报告书。死亡参与度鉴定结论书。6、交通费、医药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投保车辆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诉求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对死亡参与度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应按照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的70%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交通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精��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10000元之内。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农民纯收入计算。我公司的申请死亡参与度的8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单独主张。被告张庆波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后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梅、赵套柱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赵套柱是驾驶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们二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医药费3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冯玉梅、赵套柱垫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转文安县大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秀仿的事故前患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参与度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秀仿外伤前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60-80%。另查,刘秀仿为原告王书敏之妻,原告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之母。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张庆波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赵套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玉梅,二人为夫妻关系,事故后被告赵套柱、冯玉梅给付刘秀仿39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39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两次住院2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384.14元(住院29天,2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死亡赔偿金119098元(刘秀仿1942年出生,2015年死亡,17014元×7年),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另50%由被告赵套柱、冯玉梅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刘秀仿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按70%。因本次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赵套柱损失:医药费1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962元,误工费13924.11元,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秀仿死亡损失:医药费39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384.14元,死亡赔偿金119098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书敏损失:医疗费9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国强损失:医疗费112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7797.72元,护理费7797.72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医疗费用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3.60元,合计78033.60元。二、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37893.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384.14元,死亡赔偿金95264.40元、丧葬费28116元的70%计86366.28元,��计13264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50%,计66321.90元;另50%计66321.90元,由被告赵套柱、冯玉梅赔偿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减去其已给付39000元,实际赔偿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27321.9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张庆波承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230元,被告赵套柱、冯玉梅承担150元,原告王书敏、王国栋、王国强、王红斋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姝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