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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曾安明劳动争议一审骏艺家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曾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24号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布里泽·格雷瓜尔。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安明,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艺公司”)与被告曾安明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另裁定对曾安明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艺公司诉称:被告曾安明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我司担任组装一职,在2014年12月12日工作中受伤,并于12月19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治疗伤愈后,于2015年4月1日回厂上班。2015年4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事故后,我司就被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相关工伤补偿及待遇作出积极配合和处理,但对于仲裁裁决书里有3点我司认为是不合理、与事实不符的,是被告无理的要求。因为1.被告入职我司后,我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要求替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工伤后,被告也按规定收到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所以我司不需要再承担这方面的费用;2.在被告工伤期间需要停工休息的时间里,我司均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根据被告本人的实际身体状况、医嘱及个人意愿作出合理安排,并以此为事实根据,按照被告的薪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并无未曾支付的情况出现,所以被告要求我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600元是完全不合理的(停工留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要求我司支付高温津贴750元,此项要求并无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被告并非露天��业,且其工作场所在一楼(共三楼)室内车间。车间配有风扇,通风效果好,并且公司有为员工提供消暑饮品,工作环境温度不超过33℃以上,所以不符合高温津贴申请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24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96.3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7.61元、2015年6、7、8、9、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安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入职和离职情况:曾安明于2008年4月12日入职骏艺公司处,任组装部员工,骏艺公司厂已为曾安明缴纳工伤保险。曾安明于2014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治疗后2015年4月开始上班,后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并离���工作岗位。骏艺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二、工伤认定:被告曾安明于2014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曾安明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曾安明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5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45元。三、工资情况:双方在仲裁中确认曾安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82.9元,且骏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裁决的认定无异议。骏艺公司主张曾安明受伤后的工资构成是由底薪2900元加全勤奖10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交的部分,并已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2月3175.95元、2015年1月2805.65元、2015年2月1234.82元、2015年3月4255.65元、2015年4月4172.05元,但其中3月份��有1450元是补发2月份的,即2015年2月2684.82元、2015年3月2805.65元。四、仲裁情况:曾安明于2016年2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以下简称“厚街劳动仲裁庭”)申诉,请求仲裁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3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6.高温津贴750元。厚街劳动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241号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骏艺公司向曾安明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102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1.6元;2.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7.61元;3.2015年6、7、8、9、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以上款项合计共38075.51元,该款额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天内由骏艺公司向曾安明支付;三、驳回曾安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其他:庭审中,骏艺公司对于向曾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1.6元没有异议。对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异议理由为,因公司已经购买了社保,故认为公司无须再支付差额。对于高温津贴,骏艺公司主张被告不属于高温工种,公司安排了风扇及凉茶,但暂时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工资表、考勤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曾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曾安明的起诉,本院按撤诉处理,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骏艺公司与曾安明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骏艺公司对于确认与曾安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并同意向曾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1.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骏艺公司应否向曾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骏艺公司是否已向曾安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骏艺公司应否向曾安明支付高温津贴。对于焦点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12月19日认定被告曾安明2014年12月12日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4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在仲裁中确认被告曾安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82.9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曾安明可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282.9元=22980.3元。而因骏艺公司未按曾安明实际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曾安明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之规定,骏艺公司应向曾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80.3元-12684元=10296.3元。因此骏艺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96.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曾安明于2014年12月12日受伤治愈后,于2015年4月19日回公司上班。而根据骏艺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及骏艺公司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本院确认骏艺公司已按照底薪2900元的标准向曾安明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曾安明再诉求骏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关于高温津贴。虽然骏艺公司主张被告曾安明不属于高温工种,并已提供降温设备将曾安明的工作场所的温度进行控制,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温度已有效控制在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发放高温津贴,骏艺公司应向曾安明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安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1.6元;三、限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安明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骏艺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嘉琪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