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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贾连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德,贾连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春德。被告:贾连柱(又名王力)。原告张春德与被告贾连柱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连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德诉称:原告从事棉花加工业务,与长期从事皮棉销售业务的被告相识。大约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皮棉及部分现金,被告负责销售,连同销售皮棉获得的货款一并交由被告从事皮棉购销。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051091元,后被告还款133000元,尚欠918091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该款曾多次寻其下落,被告开始敷衍一下,后就刻意躲藏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18091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连柱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德从事棉花加工业务,与长期从事皮棉销售业务的被告贾连柱相识。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皮棉及部分现金,被告负责销售,连同销售皮棉获得的货款一并交由被告从事皮棉购销。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1091元,同年4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还款33000元,现尚欠918091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18091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9日王力(被告贾连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连柱与原告张春德合伙从事棉花加工购销业务,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1091元,后偿还133000元,现尚欠918091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货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德货款918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被告贾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马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