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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宋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李某女儿)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同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号1-3-2。(系被告李某丙女儿)委托代理人夏某,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宋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同时为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宋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李某丙不享有对李某丁的继承权。二、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留有的遗产包括:1.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2.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出租车车标一个。3.李某丁个人基本养老金67407.28元,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4银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5.沈阳蓝天出租公司给付的出租车抵押金、油补钱,共两次由被告李某乙领取,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债务,本案所涉房屋抵押贷款债务,李某丁去世之前并不拖欠银行贷款,李某丁去世以后,该房产由谁继承,其贷款由谁继续还款。关于车标贷款,据我们了解还有两个月就能还清了,主张车标归原告所有,原告以40万元作为基价给付被告折价款。李某丁在世时已将该车标出租给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租金交纳抵押贷款,到期是2015年11月。另外,被告主张卖车款及金饰品、手机在原告手里,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取得上述财产。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因李某不知道李某丁已经死亡,故原告李某起诉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范围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李某丁的遗产为:1.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楼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2.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出租车车标一个。购买出租车车标的钱中有被告李某丙的工龄买断钱及大病保险,共计20万元,我们认为这笔钱是李某丙个人财产。3.辽AEPX**出租车一辆,去年8月初在李某丁去世后此车出卖,卖车款202500元直接转入李亚凤(被继承人李某丁姐姐)卡中。4.金饰品(金剑、金条、金戒指、钻戒、金钗)一共作价11万元,以上金饰品都在二原告处。5.银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邮政储蓄银行的卡是贷款还款的存折,在李某乙手里,每月还房贷。6.三星手机一部,现在原告处。我们认为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60000余元,因本人刚毕业,没有工作所以每月还银行的房贷是从养老保险中扣的,还有用于自己看病,我每月工资1200元,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我要负担我母亲李某丙的费用,还有自己生活费用。关于油补钱和抵押金我不记得有多少钱了,但是没有13000元那么多,抵押金我取出来已交给李亚凤,油补款已用于还贷及生活花销。另外,现在房屋抵押贷款还有13万元,加上利息要还27万元。因为购买车标还欠银行30万元。对于以上遗产及债务,应先扣除债务后,有一半财产应归李某丙所有,另一半作为李某丁遗产进行分割。我同意李某丙不享有继承权。不同意原告关于车标以40万元为基价分割,车标归原告的主张,我们主张车标按照份额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李某乙(被告)。原告李某与宋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父母。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丙将被继承人李某丁杀死,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被告李某丙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患心境障碍。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不享有对李某丁的继承权并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留有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的遗产包括: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1-1号132室私有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丁、李某丙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9日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还款卡卡号为60221XXXXX452012。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尚欠银行贷款111841元(取整)。自李某丁去世后,被告李某乙以向贷款卡中存入现金的方式偿还该房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李某乙共计偿还贷款本息约40600元〔20期×2030元(取整)〕。原、被告双方合意该房现值为330600元。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即中标凭证),准运证号:2005-1418。该车标系向锦州银行质押贷款购买,还款卡卡号为11010XXXXX9282。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尚欠银行贷款23777元(取整)。李某丁生前将该中标凭证出租给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期为2013年11月11日-2019年6月6日,租金汇入锦州银行卡号为11010XXXXX9282卡内,用于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标书现值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为35600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该中标凭证价值为400000元。鉴定费3443元,为原告李某、宋某预交。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8月11日从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领取抵押金1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领取燃油补贴款2102元(2013年1月-12月期间),于2013年4月24日领取燃油补贴款5725元(2014年1月-12月期间);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留有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67407.28元,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盛京银行卡号62295XXXXX219184存款余额为194.53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工商银行卡号33010XXXXX315368存款余额为194.68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农业银行卡号62284XXXXX19037170存款余额为713.3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建设银行卡号62108XXXXX00642778存款余额为2636.35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时,被告李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XXXXX446204存款余额为297.03元。原、被告均同意以上李某丁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3301045XXXXX315368截止2015年9月28日余额194.68元,及李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XXXX446204截止2014年9月21日余额297.03元归原告宋某所有。李某丁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XXXX9037170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713.39元,及盛京银行卡号为622955XXXX19184截止2015年9月25日余额194.53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转让记录复印件、中标书出租合同、银行存取款明细、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沈阳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还款明细、锦州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及还款明细、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证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原告李某、宋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父母、被告李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女儿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妻子,于2014年7月15日将李某丁杀死,依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李某丙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分割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50%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在该房中所占的所有权份额,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1-1号132室房屋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为宜,该房尚未还清贷款由被告李某丙继续偿还,被告李某丙应给付原告李某、宋某、被告李某乙继承该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依据双方合意的房屋现值330600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垫付的房屋贷款40600元及尚欠银行贷款111841元后,被告李某丙应给付原告李某、宋某继承房屋折价款各29693元[(330600-40600-111841)÷2÷3],给付被告李某乙继承折价款29693元及李某乙垫付的房屋贷款40600元,共计70293元。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即中标凭证)的分割问题,该中标凭证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中标凭证的一半价值应作为李某丁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意见,该中标凭证归二原告李某、宋某所有为宜,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二原告继续偿还。该中标凭证评估价值为356000元,但二原告自认价值为400000元,故本院以车标价值400000元为依据进行分割,扣除尚欠银行贷款23777元后,二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某丙折价款188111元[(400000-23777)÷2],给付李某乙继承折价款62704元[(400000-23777)÷2÷3]。关于被告李某乙主张购买车标时,有被告李某丙工龄买断款及大病保险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某乙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的抵押金10000元、燃油补贴款7827元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67407.28元的分割问题,上述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故抵押金、燃油补贴款及养老保险金的50%,即42617.14元应作为李某丁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故被告李某乙应给付二原告抵押金、燃油补贴款及养老保险金继承款各14205元,给付被告李某丙折价款42617.14元。关于被告李某乙辩称,抵押金已交给案外人李亚凤,燃油补贴及养老保险金已用于还贷及生活花销问题,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被告李某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遗产擅自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某乙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丁及被告李某丙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盛京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存款余额,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时,被告李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297.03元。以上银行存款余额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盛京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被告李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余额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宋某存款折价款49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存款折价款900元。建设银行卡号62108107XXXXX642778存款余额2636.35元,其中原告李某分得440元,原告宋某分得440元,被告李某乙分得440元,余款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关于被告李某乙称起诉状不是原告李某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经本院询问李某本人意见,原告李某明确表示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有辽AEPX**出租车一辆,去年8月初在李某丁去世后此车出卖,卖车款202500元直接转入李亚凤(被继承人李某丁姐姐)卡中,要求依法继承问题,因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乙诉求涉及案外人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某乙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丁留有金饰品、三星手机一部在原告处问题,因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丁、李某丙共同共有的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某丙继续偿还。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宋某房屋折价款各29693元,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折价款70293元。待房屋折价款及贷款付清后,原告李某、宋某及被告李某乙有义务配合被告李某丙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二、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准运证号为2005-XXXX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即中标凭证)归原告李某、宋某继承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二原告继续偿还。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丙折价款188111元,给付李某乙继承折价款62704元。待折价款及贷款付清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有义务配合原告李某、宋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二原告承担;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应给付二原告抵押金、燃油补贴款及养老保险金继承折价款各14205元,给付被告李某丙折价款42617.14元;四、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盛京银行卡号62295XXXXX9184存款、工商银行卡号33010XXXXX00315368存款、农业银行卡号622845XXXXX37170存款,及被告李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XXXXX446204存款均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应给付原告宋某存款折价款49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存款折价款900元;五、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108XXXXX0642778存款,其中原告李某分得440元,原告宋某分得440元,被告李某乙分得440元,余款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44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41元,原告宋某承担204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6121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