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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东明与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明,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东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2401号。法定代表人林斌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明与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法院审查,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陈东明诉称,2014年柚季,被告多次到平和县向原告采购蜜柚。截止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蜜柚货款合计人民币5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平和柚子采购结算单》,并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款项。现承诺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偿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490000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欠款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不是有意逃避债务。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蜜柚果实。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蜜柚果实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46742元,扣减原告自愿补偿被告费用6742元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0元。当日,双方形成《平和柚子采购结算单》,并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名或盖章确认。此后至起诉时,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平和柚子采购结算单》和发货单各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明与被告绿大地公司的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绿大地公司向原告陈东明购买蜜柚果实,尚欠货款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尚欠货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尚欠货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法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履行地平和县的交易习惯,双方结算时,买受方应支付给出卖人货款;但是原告自认结算时同意给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应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前。所以,可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就尚欠货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东明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被告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丰富审 判 员  王赐才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