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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祥、魏小娟与杨慧民、姜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魏小娟,杨慧民,姜兆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55号原告陈祥。原告魏小娟。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慧民。被告姜兆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祥、魏小娟与被告杨慧民、姜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民、姜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魏小娟诉称:原告陈祥、魏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慧民、姜兆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3183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灌云县颖都伊山水岸22号楼2单元202房屋及第22幢编号为8的自行车库一间。因合同签订时候,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原、被告约定产权过户为合同签订后5年内原告将剩余贷款还清后。现原告已将上述房屋贷款还清,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久拖不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灌云县颖都伊山水岸22号楼2单元202室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慧民、姜兆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杨慧民、姜兆梅与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灌云县伊山镇颖都伊山水岸第22幢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祥、魏小娟与被告杨慧民、姜兆梅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慧民、姜兆梅将灌云县颖都伊山水岸第22幢2单元202号房屋及编号为8的自行车库(此房屋系被告按揭购买,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383183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208715元,尚欠银行贷款174468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并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五年内将银行贷款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出具(2011)连灌云证民内字第533号公证书对该份《房屋转让合同》予以公证。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祥给付被告杨慧民、姜兆梅购房款208700元,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自2011年11月30日起,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代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至2016年4月7日止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抵押权已消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收条,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住房公积金贷款现金缴款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及代为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出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慧民、姜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祥、魏小娟办理灌云县颖都伊山水岸第22幢2单元2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慧民、姜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