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永林与陆炳泉、沈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炳泉,吴永林,沈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泉。。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林。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茂生。上诉人陆炳泉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林、沈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两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2日,沈茂生、陆炳泉向吴永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永林茧款114990元。2013年6月12号”。沈茂生、陆炳泉在日期下方签字确认。吴永林在日期下方签字对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因沈茂生、陆炳泉未支付茧款,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吴永林提交的欠条看,沈茂生、陆炳泉欠其茧款114990元,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吴永林要求两人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沈茂生、陆炳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8日判决:沈茂生、陆炳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林茧款114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沈茂生、陆炳泉负担。宣判后,陆炳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永林、沈茂生经陆炳泉介绍发生业务往来,由于沈茂生无力支付货款,在陆炳泉见证下,沈茂生出具欠条并签字,陆炳泉在欠条上的签字仅作为见证人,在桐乡市公安局的出警记录中也可体现。此后吴永林与吴何荣、范树兴曾向陆炳泉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吴永林不可能在陆炳泉尚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仍向陆炳泉借款,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恰能证明陆炳泉的见证人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永林对陆炳泉的诉讼请求。吴永林答辩称:陆炳泉未参加一审,是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的判决。陆炳泉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基于介绍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陆炳泉与沈茂生是共同向吴永林购买蚕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茂生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陆炳泉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曾向陆炳泉借款30000元,可以印证陆炳泉确实是见证人。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如果陆炳泉愿意配合吴永林等三人寻找沈茂生,并支付3万元的话,就算沈茂生的货款没有拿到,吴永林等三人亦不能再向陆炳泉催讨。3.桐乡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了解到的相关情况,用以证明本案事件经过。二审中陆炳泉申请证人沈某、董某和凌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双方系沈茂生与吴永林,陆炳泉仅作为见证人、介绍人签字的事实。证人沈某出庭陈述称:买卖业务发生时其在为沈茂生开车,沈茂生让陆炳泉寻找几个有茧子的人,后联系到了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三人;茧子都是上门去装的,由于沈茂生不会写字,出具给范树兴与吴何荣的欠条系由其书写后,由沈茂生签字;欠条写好后,因为吴永林等三人要求陆炳泉证实一下沈茂生15天付款这个事情,所以让陆炳泉作为介绍人签字。证人董某出庭陈述称:其系陆炳泉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主任,吴何荣作为出卖方三人的代表,和陆炳泉一起过来调解,当时先由陆炳泉陈述了主要过程,大意为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通过陆炳泉介绍与沈茂生做茧子买卖,因沈茂生资金有问题,写了欠条说15天付款,当时陆炳泉也作为见证人,但沈茂生未付款就联系不到了,所以三人就找到陆炳泉,陆炳泉也帮忙寻找沈茂生,找不到沈茂生后三人就一直在陆炳泉家中滞留。陆炳泉陈述的过程中,吴何荣未发表反对意见。根据陆炳泉陈述的方案,其打印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陆炳泉分两次借款给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2014年1月30日出借30000元,2015年3月7日出借20000元,如吴永林等三人拿到沈茂生支付的一半蚕茧款,便将所借的50000元归还给陆炳泉,签字生效后双方再无纠纷。之后吴何荣出门去车内与同行两人协商,未在协议上签字即离开。证人凌某出庭陈述称:其与陆炳泉同村,当时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在陆炳泉家中闹事,因其与陆炳泉住得较近,故过去帮忙讲和,写借条是因为陆炳泉介绍了沈茂生与吴永林等三人买卖茧子,后来沈茂生逃掉了拿不到货款,吴永林等三人说过年没有钱,要向陆炳泉借一点,一开始借5万元,陆炳泉说没有,就先借3万元,所以最后由其书写了借条,如果沈茂生付了一半货款后3万元就要还给陆炳泉,拿不到就不还了。经质证,吴永林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吴永林等三人多次到陆炳泉家中催讨货款无果后,陆炳泉提出写这么一份借条,如果吴永林等三人签字就给3万元,因为过年了没有办法吴永林等三人才签字,但借条并不能证明陆炳泉是介绍人;对证据2录音中关于陆炳泉付3万元后,其余货款不再追究的内容,吴永林等三人并没有说过,该证据也不能推翻陆炳泉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证据3仅有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经了解的部分根本没有向吴永林等三人了解,也没有相应的笔录证实。对三位证人证言认为:沈某所言与事实不符,其本来就是蚕茧买方一员,和陆炳泉、沈茂生合伙做蚕茧生意,有利害关系。董某与陆炳泉亲戚系同事,其陈述都是听了陆炳泉的讲法,吴永林等三人从未讲过陆炳泉是介绍人,调解协议吴永林等人没有看到过,也未认可。凌某与陆炳泉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吴永林等三人从未说过陆炳泉为案涉买卖的介绍人,事实上凌某非常清楚吴永林等三人多次向陆炳泉讨要蚕茧款的事实。沈茂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吴永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吴永林就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录音反映的过程较完整,吴永林能确认录音中的说话者系其本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情况说明,加盖桐乡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的印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沈某、董某和凌某三人的证言基本为传来证据,部分反映了双方纠纷的起因,但其中关于陆炳泉的身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详细阐述。另,陆炳泉在一审中未到庭,二审中法庭向其出示了吴永林提交的证据,陆炳泉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永林、范树兴和吴何荣均系蚕茧经营户,与沈茂生并不相识,通过陆炳泉介绍后,2013年6月12日,由沈茂生上门收购蚕茧,因款项当时未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永林茧款114990元。2013年6月12号”。沈茂生、陆炳泉在日期下方签字确认,吴永林亦签字确认。同日,沈茂生、陆炳泉向吴何荣、范树兴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茧款欠条。因沈茂生、陆炳泉未支付茧款,且此后沈茂生下落不明,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三人多次向陆炳泉催讨。2014年1月30日,吴永林等三人在陆炳泉家催讨欠款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陆炳泉借人民币30000元,此借款在沈茂生的蚕茧款拿到一半,因(应)先付陆炳泉的借款。备:以后陆炳泉在做任何生意时,不得来陆炳泉家吵事、闹事。”2014年3月2日,吴永林、吴何荣和范树兴三人以吴何荣为代表,与陆炳泉到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12日,吴永林等三人再度到陆炳泉家中催讨蚕茧款,陆炳泉报警,桐乡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范树兴及妻子、母亲三人在陆炳泉家讨债。经了解,2013年6月,通过陆炳泉介绍吴永林等五人把收来的蚕茧卖给沈茂生,沈茂生当时没有付钱,分别出具欠条三份,介绍人陆炳泉在三张欠条上签名,名字前面没有写清是证明人。到期后沈茂生走掉,吴永林等人向沈茂生要不到蚕茧款,陆炳泉多次陪吴永林等人向沈茂生要讨钱,但一直找不到沈茂生本人。吴永林等人多次到陆炳泉家讨要钞票,2013年年底吴永林等人向陆炳泉借到3万元,到2014年年底时,吴永林等又向其借2万元,陆炳泉要求在村委会见证下付款,吴永林方不同意,要求陆炳泉支付10万元,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沈茂生并未提起上诉,吴永林、陆炳泉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陆炳泉的身份以及其是否应当与沈茂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双方一致陈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吴永林等三人与沈茂生素不相识,系通过陆炳泉介绍后,由沈茂生上门收购蚕茧,由此可见,陆炳泉对于本案交易的达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沈茂生在提货时未支付货款,仅出具欠条一份,而在欠条中明确“今欠吴永林茧款114990元”,沈茂生、陆炳泉均在欠条上签字,无论主文或是落款处均未体现出陆炳泉所称的介绍人以及见证人等内容,故不论陆炳泉在业务发生初始是否仅仅是介绍人身份,原审根据欠条认定陆炳泉系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至于陆炳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虽大都提到其系介绍人,但并不能推翻欠条所载的内容,故对于陆炳泉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吴永林等三人出具的借条是否免除陆炳泉全部付款义务的问题。因吴永林等三人无法联系到沈茂生,曾多次向陆炳泉催讨欠款,2014年1月30日,吴永林等三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陆炳泉处取走3万元。陆炳泉据此认为,该借条中已注明“以后陆炳泉在做任何生意时,不得来陆炳泉家中吵事、闹事”,并且在拿到沈茂生一半蚕茧款时,该3万元要还给陆炳泉,故此后陆炳泉已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陆炳泉与沈茂生作为共同债务人曾向吴永林等三人出具欠条的前提下,陆炳泉主张债务已经免除,应举证证明吴永林等三人确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借条来看,仅仅反映出吴永林等三人向陆炳泉借款3万元的事实,而对于蚕茧款,只提到拿到一半的话,3万元要还给陆炳泉,因此,该借条至多只能表明其余一半蚕茧款已与陆炳泉无关,并没有完全免除陆炳泉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所谓不得吵事、闹事的内容也同样如此。吴永林等三人称由于正值过年,为了拿到部分款项,在迫于无奈的情形下出具该借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在借条出具后,双方仍因蚕茧款问题发生多次纠葛,吴永林等三人曾经要求陆炳泉再支付10万元以了结双方纠纷,陆炳泉也曾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就具体支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永林等三人表示由于诉讼成本的增加,要求陆炳泉支付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起因在于沈茂生在提取蚕茧时未及时支付货款,而陆炳泉又在欠条上签字,现吴永林等三人在向陆炳泉催讨的过程中对于陆炳泉的责任作出让步,本院亦予以认可,故陆炳泉对于该15万元货款,仍应与沈茂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吴永林等三人货款总计499970元,本案所涉吴永林的货款为114990元,按比例折算,陆炳泉应对其中的34499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此前吴永林等三人从陆炳泉处取得的3万元款项,可待吴永林等三人实际取得一半货款后,双方再依据借条约定另行处理。综上,由于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沈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林货款114990元;三、陆炳泉对上述沈茂生付款义务中的34499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驳回吴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沈茂生负担,陆炳泉对其中的780元承担共同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陆炳泉、吴永林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