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邝昔权与吴伟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昔权,吴伟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邝昔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肖浩瑶,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冰、邱志忠,均系该司员工。原告邝昔权诉被告吴伟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昔权及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肖浩瑶,被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明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昔权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伟明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37万元购买吴伟明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12区52幢4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15027**,房产证号:02××57]。该房产是吴伟明于2012年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吴伟明于2014年又因借款以该房产作了二次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000元和231707.92元用以清偿二次抵押的借款及建设银行的房贷。原告又在2015年10月27日、29日、30日将购房的余款陆续支付给吴伟明。二次抵押顺利解除,但建设银行收到所有房贷还款后,原告与吴伟明要求建设银行解除房产的抵押,建设银行以吴伟明尚欠其其他债务为由拒绝解除抵押,导致吴伟明不能把房屋过户原告名下。原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吴伟明也将该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给了原告,吴伟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在已经收到所有房贷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解除房屋的抵押。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明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12区52幢4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15027**,房产证号:02××57]过户到原告名下;2.建设银行涂销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12区52幢405房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因吴伟明怠于行使到期的权利,原告基于代位权取代吴伟明地位向建设银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3.协议书;4.收款收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建设银行辩称:(一)建设银行是依据吴伟明的承诺而拒绝为其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依法有据。吴伟明在建设银行还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房产解押承诺书》,承诺:在申请的安居分期款项未结清时,同意建设银行有权拒绝办理已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截至2016年3月23日,吴伟明尚欠安居分期款未结清。(二)吴伟明应当将不能解抵押一事告知原告,而原告与吴伟明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吴伟明并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原告直接向吴伟明主张权利。综上,建设银行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房产解押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被告吴伟明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伟明与原告邝昔权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吴伟明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12区52幢4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15027**,房产证号:02××57]出售给邝昔权,售价37万元。合同签订后,邝昔权向吴伟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万元,但因案涉房地产现抵押给建设银行,房地产未能过户至邝昔权名下,邝昔权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吴伟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获得案涉房地产,并将其抵押给建设银行,抵押金额共计263000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6日,吴伟明清偿了上述全部贷款共计263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吴伟明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向建设银行借款30万元,同日,吴伟明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房产解押承诺书》,承诺:若本次申请的安居分期款项未结清,同意建设银行有权拒绝办理已抵押房产的解押和涂销手续。迄今,吴伟明未清偿上述安居分期款的欠款。本院认为:邝昔权与吴伟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现吴伟明足额收取了购房款,却未能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邝昔权诉请判令吴伟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邝昔权诉请涂销抵押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邝昔权取代吴伟明的地位向建设银行主张涂销抵押权,建设银行得以先履行抗辩对抗吴伟明。因吴伟明已承诺在清偿安居分期欠款之前,建设银行有权拒绝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现吴伟明未能履行其在先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建设银行据以拒绝涂销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对于建设银行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邝昔权诉请判令建设银行涂销案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邝昔权将吴伟明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12区52幢4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15027**,房产证号:02××57]过户至原告邝昔权的名下;二、驳回原告邝昔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伟明负担,该款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邝昔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