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忠华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华,王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赵忠华。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龙。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忠华与被告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华、郑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山庄欠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忠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