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长海与胡啟桥,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海,胡啟桥,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94号原告梁长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啟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明辉,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梁长海诉被告胡啟桥、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和唐维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啟桥和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海诉称,被告胡啟桥与明辉系夫妻关系。胡啟桥称其有工程需现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9日向梁长海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梁长海通过其妻子明池平的账户向胡啟桥转款150000元,另外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方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和余下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胡啟桥与明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被告胡啟桥和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啟桥与明辉系夫妻关系。胡啟桥出具借条和收条,向梁长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9日,梁长海通过其妻子明池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胡啟桥转账150000元,同时向胡啟桥支付现金5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胡啟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梁长海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与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单,开县公安局郭家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长海为了证实胡啟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与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胡啟桥和明辉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胡啟桥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梁长海与胡啟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胡啟桥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胡啟桥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故应当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胡啟桥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明辉与胡啟桥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明辉应当与胡啟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啟桥、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梁长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被告胡啟桥、明辉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啟桥、明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