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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逮捕决定,因宜良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违法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昆明大树营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向一名昭通人(身份不明)购买了一克海洛因,买回来后分装成10个海洛因零包准备卖给违法吸毒人员。2015年1月15日10时许,杨某某在宜良县城里仁街178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海洛因零包给违法吸毒人员许某某。同日民警在杨某某家中查获海洛因零包可疑物3个,经称量并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检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0.1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并未多次贩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且长期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赵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