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天齐与泗县国土资源局、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齐,泗县国土资源局,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88号原告:刘天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鑫,该局局长。被告: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苗国防,该中心副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固路北段新汴河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德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齐与被告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复垦中心)、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欣,被告国土局及被告复垦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义、李跃,被告宿州水电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齐诉称:2009年1月宿州水电与复垦中心签订合同,承包施工泗县大路口乡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工程。工程造价3157340元。刘天齐于2009年2月与宿州水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天齐具体承包该项目施工,刘天齐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用。该项目于201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经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量32933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964024元,尚欠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329336元。刘天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中所有人工、机械、材料均是刘天齐投入,刘天齐尚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数十万元,刘天齐和宿州水电管理费已结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工程保质金329336元及利息10000元。国土局辩称: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对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复垦中心辩称:复垦中心是与宿州水电签订的合同,只和宿州水电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工程款项已支付90%,剩余款项系质保金,因宿州水电存在延期的违约行为,该款项抵做违约金,不应再支付,要求依法驳回对复垦中心的起诉。宿州水电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质保金不是329336元,从劳务作业合同约定来看,质保金是15万元。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为3147046.96元,不是原告诉状所述数字,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8454.96元,另外,关于15万元质保金,发包方没有退给我们,我们也无法支付给原告。辩论时又称1、水利水电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2645242元;2、原告向被告借款尚有63500元没有偿还,应该扣除;3、被告因原告承包施工的劳务需要整理验收,水利公司垫付了11952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4、按照发包方实际拨付的工程款应扣税收142543.33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派出的两名人员工资288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47809元,原告应当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是3138592元,我们多支付了9217元,所以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垫付的整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协议约定,整改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两名派驻人员的工资。刘天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水电与复垦中心协议书一份,宿州水电泗县分公司与刘天齐劳务作业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的发包方是土地复垦中心,承包方是宿州水电,实际施工人是刘天齐;2、完税证明一张及有国土资源局及复垦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的发票一张,证明该项目国土局及土地复垦中心尚欠质保金329336元;3、土地整理项目支付证书一份,证明该项目资金来源是国土局和复垦中心,监理单位是泗县虹宇监理公司;4、泗县乡镇财政项目资金监管情况表一份;证明该项目的后期整改是由被告宿州水电委托刘天齐完成的,费用是宿州水电承担的;5、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刘天齐施工的,宿州水电没有参与施工;6、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项目的完成时间以及该项目的审计确定的总价款为3293360元;7、刘天齐收款收据存根联12张,宿州水电的收据2份。证明刘天齐收到宿州水电的工程款2470214元,宿州水电收取刘天齐管理费两笔。国土局及复垦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文件,证明该项目是发包给宿州水电,发包人是复垦中心,合同约定如延期一天收取5千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项目总价款的10%。宿州水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水电与复垦中心协议书、宿州水电与刘天齐劳务作业合同各一份,证明该项目承包方是宿州水电、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999473元、刘天齐要承担宿州水电不少于两人的工资、如有增加按照业主增加或减少差额的95%调整劳务合同价款、如有劳务质量不合格刘天齐承担一切损失、刘天齐承担修复的费用;2、借条及付款凭证15张,证明刘天齐向我公司累计借款103500元,扣除我公司在直接拨付工程款时扣下的4万元,尚有63500元借款刘天齐未还;3、审计报告,证明增加的工程款部分是136020元,刘天齐应当得到129119元,加上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刘天齐实际应得到的是3138592元;4、整改告知函及整改费用的票据共九页,证明宿州水电垫付整改费用119523元;5、提供宿州水电司工程拨款通知单,结合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在2015年8月7日最后一次拨给原告31343元,累计拨款2645242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印章或当事人签名,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复垦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宿州水电签订《泗县大路口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3157340元。专用条款13.6其他中约定,发包方委托监理人负责对项目经理的考勤,项目经理每日向监理人报告现场人员、材料和设备到位情况,自觉接受监理人检查;33工程进度付款33.4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办理直接支付手续。每次月支付凭证后面必须附有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水泥、黄沙、石子、钢筋等的检验报告,否则不办理支付手续,办理直接支付手续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后的28天;34保留金为合同价格的10%;53.1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09年2月19日,宿州水电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天齐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劳务作业概况中载明工作名称及内容泗县大路口乡土地整理项目l标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劳务费用中载明本工程劳务合同总价款为2999473元,如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总价款增加或减少差额的95%调整本合同劳务总价,税务部门应征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发生时,由甲方按应征税率如数从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劳务价款中扣缴;在质量要求第4条载明,乙方的劳动成果质量不合格,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验收标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部分乙方工作5.5中载明负责本合同工程交付业主前的保护和交付后保修期间对缺陷的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劳务费用7.1中载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计量、核准的工作量,在业主每次支付进度款到位后,每次向乙方支付完成实际工作劳务费的80%,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项目审计结束后累计支付乙方劳务费不得超过本合同90%,剩余劳务合同款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质保期,在业主支付全部总包合同价款后,扣除可能已发生的质量保修费用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已发生的保修费用的由乙方承担;7.3质保金中载明,缺陷责任期一年内(指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按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修复,直至合格,并承担修复费用,而后向甲方验交。泗县审计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首部载明泗县审计局受复垦中心委托,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7日对泗县复垦中心大路口乡土地复垦项目资金财务决算资料进行了审计。在第一项基本情况尾部中载明项目在审计期间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在第三项项目工程审计情况中载明第1标段由宿州水电中标施工,招标合同金额3157340元,施工方决算金额3358362元,审计金额3293360元。2014年11月19日,国土局向宿州水电发函称:2014年11月13日起,我局复垦中心工作人员到项目区检查,发现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各标段部分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其间我局多次通知催促贵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整改,至今施工方没有动工……。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刘天齐以书写领条和收条的方式,从宿州水电领取整改费用119523元,用于项目整改。为此,2014年12月10日,刘天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4年11月至12月10日,大路口乡土地整理期间修路等全部由公司出面付款,经我本人发给他们,如有任何纠纷我负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2014年12月22日,刘天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4年12月22日前,大路口乡土地整理各项费用由公司出面付款,经我本人付的,如有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机械费未付的,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对于整改,刘天齐表示项目已交付使用超过2年,整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之所以从宿州水电领取费用组织整改,系宿州水电表示费用由他们承担委托其施工的。泗县乡镇财政项目资金监管情况表项目建设概况中载明:该工程完工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4年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并委托刘天齐对项目整改,于2014年12月份一次性通过验收;情况表中对完工时间记载为2010年12月,2015年7月20日,宿州水电在情况表中项目,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14年2月20日,刘天齐在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5423.75元税款后,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为宿州水电,税种为6项。2015年3月3日,宿州水电记账凭单等显示,领导签批同意泗县大路口工程整修合计119523元入账。2014年4月21日、6月20日、8月27日及2015年1月13日、2月17日、5月12日、3月11日,刘天齐七次向宿州水电借款103500元(刘天齐均书写借条),2015年8月7日,宿州水电在向刘天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71343元时,扣除40000元偿还借款,实际支付给刘天齐31343元。在“泗县大路口乡土地整理项目支付证书”上,施工单位位宿州水电,已拨付款项额为2964024元,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意见中,邵伟签署“同意支付”,2015年12月21日,复垦中心法定代表人苗国防签署“建议支付工程质保金329336元”,审核人意见中,潘海波于2015年12月24日签署“同意支付”,批准人意见中,周鑫于2015年12月24日签署“同意”。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价款均认可审计结论中的3293360元,对于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964024元,尚有质保金329336元未予支付,各方均无异议。刘天齐对于向宿州水电借款103500元,工程款冲抵40000元,尚有63500元借款未予偿还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宿州水电是否拖欠工程款;2、整改费用应否由刘天齐承担。(一)关于宿州水电是否拖欠工程款。宿州水电与复垦中心签署《泗县大路口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宿州水电与刘天齐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刘天齐个人,因刘天齐无施工资质,故宿州水电与刘天齐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审计报告载明刘天齐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3月期间“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天齐有权向宿州水电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刘天齐与宿州水电均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刘天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劳务合同约定的2999473元+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增加部分(3293360元-3157340元)的95%”为3128692元,宿州水电按此方式计算出的3138592元虽在庭审中获得双方认可,但确系宿州水电计算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宿州水电有权在税收发生时扣除税费,宿州水电并未提供其缴税发票或其他证据,经向税务部门咨询,刘天齐提交的代宿州水电完税证明中累计征税5423.75元,工程款数额为157000元,税种6种,累计税率0.035,本院按此税率计算,刘天齐应得工程价款3128692元应缴税费为109504.22元,扣除刘天齐代缴5423.75元,应缴税费为104080.47元,该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宿州水电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刘天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24612元。由于宿州水电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刘天齐自认宿州水电尚欠其工程款329336本院予以确认。刘天齐施工期间从宿州水电借支的635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根据合同约定,刘天齐还应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宿州水电派驻的管理人员工资,刘天齐表示宿州水电并未实际派驻管理人员,对此宿州水电既未提供派驻人员的名单亦未提交其他实际派驻人员证据,对于该项费用本院根据监理部门(合同约定监理部门对项目部人员有考勤权利)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宿州水电仅派陈智一人在项目部负责一个月”,确认该部分应扣除的费用为一人一月工资3600元,该费用也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宿州水电还应向刘天齐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2236元。整改费用应否由刘天齐承担。首先两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均为一年,复垦中心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对于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3月交付给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宿州水电发出整改告知函,已超出保修期,刘天齐不愿意承担整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如按宿州水电辩称该款系其为刘天齐垫付,刘天齐在支取整改费用时应出具借条,但证据显示刘天齐系以出具收条或者领条的方式从宿州水电领取整改费用,且因此被要求书写承诺书,承诺款项领取后向整改施工人员发放,否则如有施工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未发放的与宿州水电无关,由此可见整改费用系刘天齐代宿州水电发放,而不是宿州水电为刘天齐垫付。刘天齐提供的加盖宿州水电印章的泗县乡镇财政项目资金监管情况表中,对于整改的描述“工程完工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4年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并委托刘天齐对项目整改”亦印证了刘天齐庭审中所述“公司承担整改费用委托其代为施工”;第三,宿州水电提交的证据三显示该笔整改费用已于2015年3月3日经宿州水电领导签字“同意入账”,应视为宿州水电同意承担该笔整改费用。综上,整改发生在交付使用后的两年零七个月以后,并不明确整改问题系刘天齐施工期间存在的,还是业主使用期间造成的,但被告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刘天齐明确拒绝承担整改费用的情形下,要求刘天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对于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方式,以及向谁移交均未加以约定,宿州水电以此为由要求刘天齐承担整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天齐有权向复垦中心主张权利。复垦中心认可尚有质保金未予支付,故复垦中心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元的责任。案涉合同的发包方,以及项目业主均为复垦中心,复垦中心系独立事业法人,国土局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亦不是项目业主,刘天齐要求国土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刘天齐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齐支付工程款262236元;二、被告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在262236元范围内对原告刘天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天齐对被告泗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宿州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