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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军、张红艳诉被告王发权、渭南市速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5民初53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2月,汉族,勉县新世界墙纸店员工,住勉县和平路火花小区6号楼B段303室。身份证号:612325195502162918.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妻),女,生于1955年1月,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某甲。身份证号:61232519550106292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汉族,系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高泉村3组293号。身份证号:610321197810090612.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清路南段速达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535278-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二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3943-5.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丙,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安邦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追加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安邦公司负责人冯某某、渤海公司负责人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8月17日4时30分许,李乙驾驶陕FMM101号“现代”牌小轿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城区解放北路交叉十字口西侧,提前向左转弯变更车道驶入路北机动车道后,逢沿金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A4799/陕EF406号挂车行驶至此处,两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碰撞,之后陕FMM101号小轿车侧滑与贾某某驾驶的陕AH6546号“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造成小轿车驾驶员李乙及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当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等伤者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十多天后二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确诊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肠系膜破裂并腹腔内出血;4、虑粘连性不全肠梗阻;5、鼻唇贯通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58101.03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确诊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5、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53026.82元。因二原告无力向医院再交纳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回家。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两处分别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张某及二原告无责任。另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A4799/陕EF406号挂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起事故对原告张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30天×2人)、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5942.4元(24366元/年×20年×32%)、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56093.43元;该起事故对原告张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50天×2人)、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8618.82元;并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陕EA4799/陕EF406号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20000.00元,对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安邦公司依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30%向二原告共同赔偿82413.68元,以上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安邦公司共计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02413.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贾计林,我只是驾驶员。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二保险公司应当对二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决。另事故发生后,我向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押金已被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乙领取,我还另外向李乙支付了2000元,前述12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在向伤者赔偿时返还给我。二原告虽然没有起诉实际车主,但我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同意被告安邦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一、关于“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但由于本起事故共有4人受伤,另外2人也起诉了,所以我公司认为按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总损失金额和案外2人合理总损失金额比例给予保留。另本次交通事故中贾某某的事故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也应承担12000元的无责任保险金额,原告没有起诉贾某某,应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只赔偿20%,因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李乙超越黄线行使,占用对向行使车辆的道路,李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大,所以他应承担80%的责任;三、我公司和渤海公司金额承担问题。肇事车辆主挂车应该视为一体,我公司主车承保50万元,挂车承保50万元,承保金额是100万元,渤海公司承保金额也是100万元,那么我们两个公司的商业险应该对半开。四、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关于医疗费。依照保险约定,二原告超过医保外的花费,我公司不承担,特殊材料费扣除30%,对原告张某乙治疗高血压、骨质酥松、冠心病等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误工费及二原告长期居住地,二原告的误工收入及长期居住地的证明缺乏完整性,请法院在其补强证据后以职权确定;3、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额为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并且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肇事车辆是半挂车,购买有三份保险,应该由三份保险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安邦公司的意见。四、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4时30分许,李乙驾驶陕FMM101号“现代”牌小轿车(车载张某及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勉县城区解放北路交叉十字路口西侧,提前向左转弯变更车道驶入路北机动车道后,逢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处,两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碰撞,碰撞后,陕FMM101号小轿车侧滑后与贾某某驾驶的陕AH6546号“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致二原告及李乙、张某受伤(另案处理),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勉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张某甲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肠系膜破裂并腹腔内出血;4、虑粘连性不全肠梗阻;5、鼻唇贯通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9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8101.03元、门诊医疗费75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逐渐加强右上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2、2周后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腹部情况继续普外科治疗。原告张某乙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5、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3级;5、冠心病;6、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42天,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3026.82元、门诊医疗费75元,出院时医嘱为:1、卧床休息;2、逐渐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禁止下床患肢负重;3、1周后复诊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高血压、冠心病继续专科治疗。2015年9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Y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左转弯,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2月1日,二原告经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进行了评定,期间各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同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乙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不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张某乙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3、张某乙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伍拾日,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第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甲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张某甲右尺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3、张某甲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叁拾日,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渤海公司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贾计林,2014年12月30日贾计林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运输公司为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特别约定中第4条约定:该车附加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责任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又为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为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三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关于二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的问题,被告安邦公司认为,从肇事车辆的投保险种和约定来看,不影响本案的赔付。渤海公司认为,本案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不影响本案的赔付。被告王某某认为,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误工收入及长期居住地的完整性提出的问题,本院给予二原告五个工作日让其补强证据。二原告的补强证据证实,二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勉县火花小区6号楼B段303室。但二原告均未在补强证据期间内,补强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再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告张某甲系勉县新世纪墙纸店员工。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1.0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5141.02元;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用39750元,合计224267.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勉县医院关于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5]第Y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勉县新世界墙纸店营业执照、证明、勉县花火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陕EA4799号牵引车(陕EF406号挂车)的行驶证、投保单及挂靠协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李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左转弯,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致使二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陕FMM101号小轿车驾驶员李乙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及渤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及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与陕FMM101号小轿车驾驶员李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赔偿。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贾某某的事故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其也应承担12000元的无责任保险金额,原告没有起诉贾某某,应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已经勉公交认[2015]第Y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明确的确认,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李乙、张某受伤,二人起诉的案件本院也正在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当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保留其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二原告各自的合理损失金额与案外人李乙、张某各自的合理损失金额比例给其保留份额。被告运输公司为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责任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之后,再将陕EA479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406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按照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对半的赔偿份额;被告运输公司投保高额“商业险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和减少本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渤海公司10%的免责金额,应当由被告安邦公司向二原告赔偿。故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对于交强险份额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对二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即陕FMM101号小轿车驾驶员李乙进行赔偿,因本案中二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其将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四被告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医疗费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安邦公司虽提出二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特殊材料费扣除30%、原告张某乙治疗高血压、骨质酥松、冠心病等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但对于其前述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前述标准及该标准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张某乙在治疗过程中治疗高血压、骨质酥松、冠心病的疾病所花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之间无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因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已经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定,且四被告未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对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合理性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依据前述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张某乙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一人1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一人20元/天计算。同时,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亦经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定,四被告未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二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长期生活居住在勉县城区,加之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即李乙、张某均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确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亦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各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三处伤残、原告张某乙一处伤残,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失必然存在,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前述费用,且二原告亦未在本案中起诉另一事故责任人即陕FMM101号小轿车驾驶员李乙,故对前述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及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676.03元(住院医疗费58101.03元+门诊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1人)、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55942.4元(24366元/年×20年×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168.43元。以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赔付各项损失5236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796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赔付31813.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赔付26029.3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600元。二、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601.82元(住院医疗费53026.82元+门诊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1人)、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8693.82元。以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赔付各项损失2170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7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赔付17323.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赔付1417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600元。以上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波 关注公众号“”